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益利平。委托代理人李家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庆章。
原告益利平与被告何庆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利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益利平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新都区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还款担保;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按未归还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时至今日,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有逃避债务之嫌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何庆章未作答辩。原告益利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9月6日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5日前归还;2、2012年9月6日的借条、收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何庆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益利平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益利平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益利平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何庆章于2012年9月6日向益利平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何庆章向益利平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何庆章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新都区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还款担保;何庆章应按期归还借款,如逾期每天按未归还金额的2%向益利平支付违约金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资金利息。2012年1月24日,益利平以何庆章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因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而形成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借款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2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何庆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益利平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87元,由何庆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屠世禄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锦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