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邓振玲,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令传,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夺刚,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学,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振玲与被告张令传、刘夺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邓振玲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振玲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张令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和被告刘夺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刘世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振玲诉称,2012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令传、刘夺刚二人为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建设房屋施工过程中被吊起的楼板从房顶上撞落在地,造成腰椎骨折及其他多处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且原告的损伤后果可能构成伤残,被告张令传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000元后,二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迟迟不予赔偿。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0000元整,待残疾等级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于2013年4月9日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0000元。
被告张令传辩称,其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致害人,况且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已经尽了应尽的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本身在此次事故中也有很大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夺刚辩称:原告所诉其受雇于被告刘夺刚为德尔公司建房不是事实,原告与刘夺刚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夺刚承担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夺刚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张令传承建了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平房和院墙。2012年5月19日7时许,原告邓振玲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在平房上面调整楼板时,不慎被吊起的楼板从一楼平顶上撞落跌至在地,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当日即被送到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振玲在单县中心医院经检查,入院诊断为:1.L2椎体骨折;2.左侧胫腓骨骨折,并做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邓振玲住院期间护理为二级护理,由刘某某护理,其身份为农民。原告邓振玲经对症治疗34天后,于2012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L2椎体骨折;2.左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绝对卧床,轴位翻身,1月后门诊复查X线,如有不适及时来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令传经被告刘夺刚交给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23400元。被告张令传陈述给原告医疗费比原告陈述的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邓振玲于2013年4月2日申请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菏单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被鉴定人邓振玲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振玲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壹佰贰拾日。3、被鉴定人邓振玲之损伤,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住院花费为20717.43元,在单县中心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报销了6125.23元。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出具该院出具的检查费、治疗费、药费单据10张,总计为423.5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18天,经被告刘夺刚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和申请误工损失日评定。因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在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90000元。另查明:原告兄妹五人,其父亲邓合毕,于1941年8月13日出生,农民。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
被告张令传陈述该工程是与被告刘夺刚合伙承包的,被告刘夺刚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令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夺刚是合伙关系,对此,原告也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菏单司鉴所(2013)临检字第03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住院病历、检查费、治疗费、药费单据、原告及其家庭户口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令传2012年5月承包了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平房和院墙建设后,即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并由其发放工钱,原告与被告张令传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张令传陈述该工程是与被告刘夺刚合伙承包的,被告刘夺刚不予认可,被告张令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能提供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张令传承包的该工地正常施工过程中,上楼板时,如果小心谨慎操作,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此的伤害,即原告未能注意,在施工中的自身安全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令传因未提供安全教育和相关安全措施,被告张令传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张令传负有赔偿义务,其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身体上受到了伤害,由于伤残导致劳动能力下降,生活质量下降,给其精神亦造成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因原告有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属于农民工,因无法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可参照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受害人没有提供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482.55元、误工费10806.25元、护理费108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以上合计130214.57元。在原告就医后,原告邓振玲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两次报销了6125.23元,该报销款为社会福利性质,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扣除该项款项后,原告实际损失为124089.34元,被告张令传应赔偿额为86862.54元,扣除被告张令传已支付的23400元,加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现应赔偿66462.54元,由被告张令传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令传赔偿原告邓振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46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夺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邓振玲负担588元,被告张令传负担146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毅
审 判 员 朱经文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杰附计算清单:医疗费:33059.05+423.5=33482.55元误工费:32869÷365×120=10806.25元护理费:32869÷365×120×1=108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4=102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其中分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9446×20×30%=56676元;(2)被扶养人邓合毕生活费:6776×(8年+8个月)×30%÷5=3523.52元】。以上共计130214.57元,扣除已报销的6125.23元,余款124089.34元,按70%计算被告应赔偿额为86862.54元,扣除被告张令传已支付的234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6462.5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