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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086号

张勇、张伟与张龙、高宗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勇,张伟,张龙,高宗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张勇。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陈宏刚,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高宗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勇、张伟与被告张龙、高宗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下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张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宏刚,被告高宗玉,被告张龙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张伟诉称,2012年6月30日上午,被告高宗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三金路方向沿赵家镇河塘街向四方山方向行驶,9时50时分许,被告高宗玉驾驶该车行至赵家镇河塘街成都恒一建筑公司外街道处,遇行人肖秀琼从左至右过街到路右侧乘坐由被告张龙驾驶停于街道上的川A392**号朗逸牌小型轿车,被告高宗玉所驾车前部与肖秀琼发生碰撞,接着该车又与被告张龙停于此处的川A392**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肖秀琼死亡,被告张龙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2)第000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由被告高宗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龙、死者肖秀琼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龙为川A392**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40081.00元、丧葬费15744.5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合计416825.50元。

被告张龙辩称,对事故发生致肖秀琼死亡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向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张勇、张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赔付。

被告高宗玉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肖秀琼碰被告高宗玉的车辆,现已被判刑也无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致肖秀琼死亡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龙向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张勇、张伟的损失分项赔付,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上午,被告高宗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三金路方向沿赵家镇河塘街向四方山方向行驶。9时50时分许,被告高宗玉驾驶该车行至赵家镇河塘街成都恒一建筑公司外街道处,遇行人肖秀琼从左至右过街到路右侧乘坐由被告张龙驾驶停于街道上的川A392**号朗逸牌小型轿车,被告高宗玉所驾车前部与肖秀琼发生碰撞,接着该车又与被告张龙停于此处的川A392**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肖秀琼死亡,被告张龙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高宗玉因此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二原告及家人于2012年7月4日将死者遗体火化。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2)第000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由被告高宗玉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肖秀琼、被告张龙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龙为川A392**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与其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强制保险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负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另,死者肖秀琼(1951年9月13日出生)夫妻生育长子原告张勇、次子张龙(本案被告)、三子原告张伟;死者肖秀琼从2010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金堂县赵家镇新街小区18幢1单元2-2号。四川省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0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0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0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675.50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金堂县赵家石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金堂县赵家镇新街小区证明,金堂县公安局赵家派出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社保卡,金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宗玉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肖秀琼、被告张龙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肖秀琼死亡,被告高宗玉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肖秀琼、被告张龙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给原告张勇、张伟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张勇、张伟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范围、时间计算。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0081.00元、丧葬费15744.5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死者肖秀琼从2010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金堂县赵家镇场镇居住生活,年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00元为标准,乘以20年为357980.00元,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00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489.00元为标准、除以12个月、再乘以6个月为15744.50元。交通费,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人为办理丧事、纠纷的处理,必然会发生一定费用,以500.00元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肖秀琼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必然会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但肖秀琼也有一定的过错,以40000.00元计算为宜,以上合计396325.50元。死者肖秀琼针对被告张龙驾驶的川A392**号小型轿车、被告高宗玉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属第三者,被告张龙为该车与向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340081.00元、交通费500.00元、丧葬费174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实际赔付110000.00元。被告高宗玉未购买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应赔偿的前述损失110000.00元由被告高宗玉负责赔偿。交强险范围赔偿后,二原告损失尚余176325.50元。根据被告张龙、平安锦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负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赔付二原告44081.38元(176325.50元×25%),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损失154081.38元(44081.38元+110000.00元)。被告高宗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二原告损失105795.30元(176325.50元×60%),被告高宗玉合计赔偿二原告损失215795.30元(105795.30元+110000.00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张勇、张伟损失154081.38元。

二、被告高宗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张伟损失215795.30元。

三、驳回原告张勇、张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7.00元,由原告张勇、张伟负担567.00元,被告张龙944.00元,被告高宗玉负担22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俸云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