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00054号

胡静与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静,陈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胡静,女,生于1987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南郑县。委托代理人吴兴红,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陈芳,女,生于1981年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南郑县。

原告胡静诉被告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静诉称:她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初,被告陈芳找到她以购买塔吊资金不足为由,提出向她借款90000元,她表示同意。2011年4月她分两次将90000元通过在南郑县邮政储蓄银行南海邮政支局账户,将款打入被告在青海省西宁市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被告收款后,未向她出具任何条据。同年8月,因家中急需用钱,遂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设备刚购回,尚未产生效益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芳辩称:她收到原告的90000元是事实,但这个款不是借款,是原告的投资款。2011年4月原告的丈夫林周全与被告哥哥陈青云一同到西宁市准备做餐饮生意,后来听说有几台塔吊准备出售,而且价钱便宜,打算购买两台,原告的丈夫林周全听说后也愿意入伙购买。随后,被告丈夫王峰通过朋友与中间人张夏良联系,口头约定以每台25万元的价格,购买两台塔吊。事情说好后,2011年4月7日原告胡静通过南郑县邮储银行给她的账户汇款40000元,4月15日又汇款21万元,其中有她哥哥陈青云的16万元,有原告胡静50000元。汇款到账后,被告分别两次将25万元转交给了中间人张夏良,第一次40000元是被告丈夫王峰把钱给张夏良的,第二次21万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张夏良的个人账户上的。张夏良于2011年4月15日给王峰出具了收到25万元的收条。后因中间人张夏良要给她们介绍工地,所以她们也一直没有去提塔吊。2011年8月她们去找张夏良,发现张夏良把钱拿上跑了,随即她们就向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了案。现案件仍在侦破当中。所以她认为原告和她是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虽系同村村民,但被告结婚后,一直在西宁市居住,被告只认识原告丈夫林周全。2011年3月,原告之夫林周全与被告哥哥陈青云在西宁市准备做生意期间,被告丈夫王峰听朋友介绍有塔吊出售,遂口头商议购买两台塔吊事宜。三人商议由林周全、陈青云共同出资25万元合买一台搭吊(其中林周全出资15万元、陈青云出资10万元);由王峰、陈青云出资25万元合买一台搭吊(其中王峰出资10万元、陈青云出资15万元)。资金凑齐后交由被告陈芳丈夫王峰负责购买。口头约定后,各自开始筹集资金。2011年4月7日,原告胡静按照被告陈芳给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宁市团结桥支行被告陈芳的个人账户中转账4000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胡静以同样的账户又给被告陈芳转账21万元(其中有被告陈芳哥哥陈青云16万元,原告胡静5万元)。上述两次原告胡静转款9万元。转款后,原告胡静跟被告陈芳电话联系,被告陈芳告知款已收到。此间,被告陈芳在收到汇款25万元后(其中包括陈青云16万元),分别两次将此款转交给了中间人张夏良。张夏良收款后给王峰出具了收条一张,并以联系工地为由未将塔吊交付。2011年8月被告陈芳发觉联系工地的事情迟迟没有消息,便与中间人张夏良联系,张夏良却不知去向。随即被告陈芳便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现案件尚未侦破。此间,原告胡静对被告陈芳所收到的购塔吊款被骗一事不掌握,再次给被告陈芳打电话联系,提出剩余的款6万元款是否还需要给打,被告电话告知剩余的6万元暂时不要打了,至此,原告未再转款。从购买塔吊到被骗,整个过程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原告在不知情情况下,先后通过电话和找被告的父亲联系,提出退款,被告陈芳以没钱为由,至今未给原告胡静退款。无奈,原告胡静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芳偿还本息108000元(其中本金9万元,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当庭调解,被告陈芳认可收到原告胡静9万元,愿意给原告胡静偿还,利息不同意承担,但该款要等到西宁市公安局破案追回后才能偿还,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胡静当庭陈述,被告陈芳当庭答辩,原告提交的南郑县邮政支局汇款证明、小南海信用社借款证明、胡德勇借款证明。被告提交的西宁城东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案件情况说明、张夏良出具收条两张、转款凭条一张、取款凭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证实,应予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3月,原告胡静丈夫在西宁市打工期间与被告陈芳丈夫和陈芳之哥三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塔吊事宜,在三人约定中,仅约定各自出资数额,出资用途,但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主要内容均未约定,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予以明确,故不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以共同购买塔吊为名,原告胡静按被告陈芳的电话通知内容,以被告陈芳所提供的个人邮政储蓄账号分两次共计给被告陈芳转款90000元,原告转款和被告收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在实施该民事行为当中,未约定计付利息,故被告陈芳应承担偿付原告胡静借款90000元之偿付之责,对原告胡静所诉利息损失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芳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胡静借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胡静负担300元,由被告陈芳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海

人民陪审员  陶华成

人民陪审员  陆小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柚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