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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191号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海明,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闫敬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高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鲁Q9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沂河右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砖埠镇殷家庄村路段,将行人殷某某撞倒,造成殷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沂南县公安局(2012)0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件的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明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