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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高瑞中与被告李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瑞中,李久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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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高瑞中,男,1952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李久林,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瑞中与被告李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中、被告李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7000元,尚欠31000元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林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瑞中现金叁万捌仟元整。”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8000元,尚欠31000元未还属实。原告系被告姐夫,被告曾因帮原告之子打架而被劳教一年,患上皮肤病,身体伤害较大。原告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亲属曾多次使用其面包车。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给部分好处,但原告偿还30000元借款时并未给好处费。综合上述原因,被告认为自己为了原告及其家人付出很多,希望原告补偿其部分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李久林从原告高瑞中处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已偿还借款7000元,尚欠31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从原告处借款并尚欠3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失费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久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瑞中借款3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李久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