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9日、4月11日两次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东村居民杜某某家已拆迁的房屋处,将窗户撬开后进入屋内盗窃,盗走铁丝网、铁油桶、潜水泵等物品。2013年4月12日10时许张某再次到杜某某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被告人已经将所盗物品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约束,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退还赃物,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杜凌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