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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880号

张跃民与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88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民,男。委托代理人杭某,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跃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概况:2011年12月4日,张跃民送货至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工厂,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安排叉车卸货时不慎撞伤张跃民右腿。张跃民骨折住院,住院15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

二、事故处理:张跃民当即向交警部门报警处理,随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交警到现场、到医院了解情况。由于案发地点为生产厂区内,属安全生产事故,张跃民向相关部门请求处理,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派工作人员前往调查、处理,并开具书面证明,明确肇事叉车为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厂里的叉车。至于张跃民送货使用的货车,由张跃民电话安排老乡开回保管。

三、受害人概况:51岁,城镇户口,无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证明。

四、鉴定情况: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跃民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700元。

五、医疗费:住院治疗15天,张跃民支付医疗费用7338元,另主张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垫付了其他医疗费用10000元。

六、后续治疗费用:医嘱取出体内固定,50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5天=750元。

八、护理费:50元/天×1人×15天=750元。

九、营养费:无医嘱。

十、交通费:酌定100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32380.86元/年×20年×10%=64761.72元。

十二、误工费: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3月18日误工,工资为:1320元÷31天×28天+1320元+1500元+1500元÷31天×18天=4883.23元。

十三、其他财产损失:不采纳停车费800元的损失主张。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张跃民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张跃民损失1010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过错情况:1、叉车操作未恪尽安全生产义务,负绝大部分责任。2、张跃民作为成年人,在卸货现场未提高警惕,注意躲闪,负轻微责任。

二、事故地点发生于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内,张跃民自安徽芜湖送货至该地,由张跃民安排叉车卸货的可能性较小,且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故原审法院不采纳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张跃民安排叉车卸货的辩解意见,确认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对叉车肇事承担赔偿责任。应按过错责任确定人身损害赔偿义务,据查实的双方过错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义务:95182.95元×90%=85664.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张跃民伤残及财产损失合计85664.66元。

二、驳回张跃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161元,由张跃民承担161元,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伤残及财产损失合计85664.66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程序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叉车公司名片有如下信息:公司名称:深圳市详某叉车吊车出租公司;司机姓名:黄生;电话号码:138××××0161、158××××8887。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市场主体信息查询中输入“详某”查询,结果显示为深圳市详某搬运有限公司及其宝安分公司。对深圳市详某搬运有限公司与名片中显示的深圳市详某叉车吊车出租公司是否同一主体法院未处理。在百度网站中搜索“深圳市详某叉车吊车出租公司”,结果有两条相关信息。其中一条为“深圳百姓网”的信息,内容主要为“服务内容:叉车租赁;公司名称:深圳市详某叉车吊装搬迁服务公司;发布人:黄先生;电话:138××××0161”,另一条为城际分类中的信息,信息内容与“深圳百姓网”的信息相同。上述信息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叉车公司名片基本吻合,故申请法院向上述两家网站调取上述信息发布者“黄先生”的真实身份信息,并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因卸货在上诉人工厂内被叉车叉住,导致小腿骨折并住院,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肇事叉车系上诉人公司雇佣的叉车。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厂区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自安徽送货至上诉人工厂,由被上诉人安排叉车可能性较小,是主管臆测,不符合事实及商业惯例。按照商业惯例,产品交付一般分为自提和送货上门,本案所涉货物是送货上门,货物的卸车及送到上诉人仓库(双方庭审一致确认上诉人的工厂和仓库是在四楼,一二三楼为其他公司),毫无疑问是送货人的义务。其次被上诉人本人在庭审时陈述工业园门口有大量的叉车广告等待业务的叉车,被上诉人安排叉车不具备任何困难,而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叉车司机的名片也足以证明叉车司机是受雇于被上诉人,而不是受雇于上诉人。本次事故发生在卸货的过程中,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卸货是承运人或者是托运人的责任,而不是收货人的责任,在卸货时所卸的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也尚未交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安排叉车没有其它事实和依据。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应首先按工伤待遇处理。被上诉人提起侵权之诉,应当起诉侵权人及侵权人所在单位,上诉人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张跃民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从安徽将铜运输至上诉人工厂,运输的货物重达几吨。必须安排叉车进行卸货,而被上诉人系外地人,根本不了解叉车的来源。上诉人作为接货人安排叉车是其履行接货的义务,具备安排叉车的条件,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常理足以认定该叉车是由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货物所有权是否转让,与本案责任承担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将货物从安徽送至上诉人所在的工业园区,在上诉人厂房楼下卸货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且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亦出具证明证实是上诉人公司的叉车致伤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结合上述情形,

本院认为应当认定系上诉人处的叉车将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叉车驾驶员“黄生”为被告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法定期限届满后提出,且上诉人不能提供“黄生”的具体身份信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鸿华导针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辉

代理

审判员  李卫峰

代理

审判员  侯巍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战云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