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简胜华,男,1985年0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中贤,男,1967年12月02日出生。被告庞长庆,男,1972年12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负责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简胜华与被告庞长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保险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其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林雅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简胜华的委托代理人卢中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长庆、保险分公司负责人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胜华诉称,2012年06月12日01时30分,原告简胜华驾驶车辆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5KM+200M处从左侧超越前车时,遇被告庞长庆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桂A21806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6181挂)发生碰撞,造成简胜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简胜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长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分公司作为桂A21806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6181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医疗费15090.29元,住院伙食费800元,护理费2096元,伤残赔偿金10462元,鉴定费1460元,误工费1048元,被抚养人(女儿简洁、儿子简海华)生活费6316.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572.79元。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3、住院记录、疾病证明,证实原告因伤住院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情况。被告庞长庆、保险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庞长庆、保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2、3、4、5、6有原件为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06月12日01时30分,原告简胜华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5KM+200M处,从其前车左侧超越了前车后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就驶回原车道,遇临时停放在路边由被告庞长庆驾驶的桂A2180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6181挂)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简胜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简胜华在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庞长庆在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简胜华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冠状突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3、皮肤挫裂伤等,出院建议:1、继续治疗至痊愈;2、术后1-1.5年拆除内固定等,期间由其父母亲二人陪护,用去医疗费15090.29元,被告庞长庆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2013年03月01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简胜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46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向本院提趟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简胜华及其护理人员均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简胜华与其妻生育女儿简洁(2009年2月20日出生)、儿子简海华(2010年8月11日出生)二人需要抚养。被告庞长庆驾驶的桂A2180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南宁市朝华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该车主的起诉。上述桂A2180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PDAA201145090000001923;PDAA201245090000008466),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和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90.29元、住院伙食费800元(40元/天×20天)、误工费1048元(52.4元/天×20天)、护理费2096元[(52.40元/天×20天×2人]、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105.95元(4211元/年×(14+15)年×10%÷2],合计35602.2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简胜华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超车后没有拉开安全距离就驶回原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庞长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简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庞长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造成原告简胜华受伤住院治疗,并导致X(十)级伤残,被告庞长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桂A21806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6181挂)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承保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简胜华和被告庞长庆按责任分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登记车主南宁市朝华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准许。关于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由于原告简胜华是在事故中受伤,因此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5602.24元,扣除被告庞长庆已垫付2000元外,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桂A21806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6181挂)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33602.24元。因被告保险分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赔偿33602.24元给原告简胜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1830元,由原告简胜华负担195元,被告庞长庆负担16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4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其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 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