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58号
原告:应百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建东。
被告:陈荣文。
原告应百闹为与被告陈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荣文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百闹的委托代理人卢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百闹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陈荣文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马斌辉提供担保。被告收到款项后当日和马斌辉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陈荣文已支付部分利息��从2009年9月6日后就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因自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但被告及担保人马斌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马斌辉被刑事拘留,原告自愿放弃马斌辉的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荣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从2009年9月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随同借款本金同时结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陈荣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9月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随同借款本金同时结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及人口���询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由马斌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荣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尚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被告陈荣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应百闹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由马斌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荣文向原告应百闹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应百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月利率2.5分计算,……借款人:陈荣文”。被告陈荣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金额及签名上按指印确认。借款后,被告陈荣文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荣文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担保人马斌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应百闹与被告陈荣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荣文作为借款人,对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催讨后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86%)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实际支付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利息,应冲抵借��本金。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100000元从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应受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为4914元。原告在此期间实际上收取被告利息7500元,其中应冲抵借款本金为2586元(7500元-4914元),故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7414元(100000元-2586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超过被告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6日起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约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依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百闹借款本金974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荣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应百闹负担60元,被告陈荣文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本顺
代理
审判员 汪京洲
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