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629号原告丁学群,女,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镇西镇。被告张楷,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镇西镇。
原告丁学群与被告张楷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群、被告张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学群诉称:我与丈夫张金明于197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丁航,次子张楷。1995年我与张金明离婚时,次子张楷16周岁,由我抚养,并承担子女抚养费。张金明已于2007年因病去世。现我年岁已高,身患重病,且没有经济收入,除了长子丁航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外,被告张楷对我的生活概不过问,还对我进行打骂。现在我租赁威宝食品公司的房屋居住,每月房租14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道义,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1、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每月承担原告房租费70元;3、承担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一半的医疗费用。
被告张楷辩称:生活费每月我愿意出150元,房租费35元,住院医疗费我同意承担一半。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丁学群与被告张楷系母子关系,因赡养问题丁学群要求居委会调解,但张楷不同意调解;2、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丁学群与前夫张金明生育有两个儿子,前夫张金明已死亡的事实;3、《彩超检查报告》、《心电图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丁学群年老多病,经济困难;4、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居委会《证明》、四川内江威宝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无私房,现租赁威宝食品公司的房屋居住,房租费每月140元。被告张楷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丁学群所举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学群与张金明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丁航,次子张楷。1995年,原告丁学群与张金明离婚,2007年张金明因病去世。原告现已年满60周岁,身患多种疾病,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租赁威宝食品公司的房屋居住,每月房租140元。长子丁航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张楷未支付原告生活费。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对生活有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现原告以年老多病,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张楷承担支付赡养费、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的义务,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长子丁航已尽赡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张楷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生病住院医疗费的一半,根据本地消费水平,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楷每月支付房租费70元,因房租支出属于原告自主消费范围,应包括在赡养费范围内,且该费用不固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楷自2013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丁学群支付赡养费500元;
二、原告丁学群生病住院的医疗费凭合法票据由被告张楷支付一半,于费用发生后的次月底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丁学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