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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商初字第56号

宜兴市四达铅锡材料有限公司与东安县宏旺锌锰厂、苏乙英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兴市四达铅锡材料有限公司,东安县宏旺锌锰厂,苏乙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商初字第56号原告宜兴市四达铅锡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善卷村)。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八字门村。投资人苏乙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乙英。

原告宜兴市四达铅锡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与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以下简称宏旺厂)、苏乙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旺厂、苏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达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四达公司与苏乙英投资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宏旺厂签订多份定作合同,约定四达公司按图纸要求为宏旺厂制作阴极板、阳极板、边槽阳极板等定作物,付款方式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2日,宏旺厂尚有2058883元未按约支付,宏旺厂曾对账表示于2014年11月底偿付200000元,但到期后宏旺厂未能支付。2015年1月7日,宏旺厂确认结欠四达公司2058883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宏旺厂、苏乙英偿付货款2058883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止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宏旺厂、苏乙英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宏旺厂未作答辩。被告苏乙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四达公司与宏旺厂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四达公司按图纸要求向宏旺厂提供阴极板、阳极板,货款共计1015000元,合同自双方盖章生效后,宏旺厂支付预付款200000元,货到后两个月开始支付,三个月内付清合同余款计815000元。2013年5月7日,四达公司与宏旺厂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四达公司按图纸要求向宏旺厂提供阳极板、阴极板、边槽阳极板,货款共计1124030元,合同自双方盖章生效后,宏旺厂支付预付款250000元,货到后两个月开始支付,三个月内付清合同余款计961000元。2014年2月25日,四达公司与宏旺厂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四达公司向宏旺厂提供阳极板、阴极板,货款共计1500800元,合同自双方盖章后,宏旺厂支付预付款计450000元,宏旺厂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货物完成后,四达公司通知宏旺厂提货,宏旺厂支付合同余额,四达公司收到全额货款后发货。2014年8月7日,宏旺厂在四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发货货款共计55200元,至2013年底应付货款1801443元,2014年货款1374240元、2014年付款共计1100000元,尚欠2219043元货款未付。宏旺厂在对账单空白处言明:“2013年货款万位以后的尾数不计,2014年1374240元的万位以后的尾数不计,2014年1374240元的万位以后的尾数不计,2014年143360元/512块阴极板(未提)计14万,先付27万发512块阴极板,货到后付14万元”,2015年1月7日,四达公司出具明细账言明至2014年8月20日,宏旺厂尚欠货款2058883元,宏旺厂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后该款经催要无果,故四达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宏旺厂为苏乙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对账单2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达公司与宏旺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实为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宏旺厂结欠四达公司价款20588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宏旺厂理应及时付款。宏旺厂未能按约付款,四达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20日起止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返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宏旺厂系苏乙英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宏旺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苏乙英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宏旺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达公司价款20588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888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宏旺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苏乙英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宏旺厂、苏乙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36元,由宏旺厂、苏乙英负担。该款已由四达公司垫付,宏旺厂、苏乙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四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吕 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重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