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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416号

虞建光、周元龙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建光。

委托代理人:周元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成。

委托代理人:郑岳常。

上诉人虞建光、周元龙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8月14日至2005年1月30日间,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与龙盛公司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双方之间的账内账已清。其中2000年9月4日龙盛公司付出的100万元属于账内账,2000年10月25日龙盛公司收到的195万元借款属于账外账。虞建光、周元龙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虞建光、周元龙受让了华业公司的债权。2009年11月3日,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871号华业公司与龙盛公司之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871号案)的庭审中,龙盛公司就华业公司于2009年10月编制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关于“龙盛”公司向“华业”公司借还款、往来款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质证时确认:“这几笔账目都是有的,除了03年9月19万元,我们汇过去是19万元,但对方说是10万元,其他对数额、时间都没有异议”,即确认结算清单中龙盛公司欠华业公司债务余额合计为236万元减去异议额9万元减去已由另案处理完毕的账外账30万元尚欠197万元,亦确认此197万元欠债中的195万元,是因为龙盛公司在2000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的195万元借款逾期后久欠未还,双方同意在以下四笔龙盛公司已付应付华业公司往来款中抵销:2000年8月14日15万元、2000年9月4日100万元中19万元、2001年3月6日75万元、2002年1月25日100万元中86万元。龙盛公司理应对龙盛公司抵销的已付应付款另向华业公司作补偿给付,但其一直未履行该债务。现虞建光、周元龙请求判令:龙盛公司就上述四笔被抵销的已付应付款中2000年9月4日已付100万元中被抵销的19万元补偿给虞建光、周元龙。龙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虞建光、周元龙认为债权由华业公司转让而来,首先应认定龙盛公司跟华业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虞建光、周元龙诉请的19万元,实际是2000年9月4日100万元中的19万元,虞建光、周元龙要求龙盛公司给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虞建光、周元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2000年9月4日的100万元中是否有19万元被用于抵销了2000年10月25日的195万元借款中的19万元。虞建光、周元龙认为,2000年10月25日195万元发生的时候是账外账,后经华业公司与龙盛公司双方协商同意抵销了账内的四笔应付往来款,龙盛公司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375号案(以下简称1375号案)、1871号案对抵销无异议。龙盛公司认为未协商同意过抵销,仅认可双方之间往来款发生的日期、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871号案庭审笔录记载,龙盛公司系针对法院就“原告方(指华业公司)提供了往来款清单一份,龙盛公司方(指本案龙盛公司)对上面的日期、数额有没有异议?”的提问回答“这几笔帐目都是有的,除了03年9月19万元,我们汇过去是19万元,但对方说是10万元,其他对数额、时间都没有异议”,即问的是日期、数额,答的亦是日期、数额,字间并无关于抵销事项,且华业公司与龙盛公司在1871号案整个庭审过程中未就抵销事项进行辩论,故1871号案不能证明虞建光、周元龙关于抵销的事实。至于1375号案民事判决书的第五页有关抵销的陈述系华业公司自认,不能证明龙盛公司同意抵销。且如果2000年9月4日的100万元中的19万被用于抵销后所产生的空缺就成了新的债权债务,说明账内账未清,与虞建光、周元龙认可的账内账已清的事实亦相矛盾,进而说明华业公司与龙盛公司协商抵销的事实不能成立。至于虞建光、周元龙认为,19万元抵销后就改变了性质成了账内账,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龙盛公司认可涉案的195万元系借款,且借条尚在华业公司处,华业公司可另案起诉。综上,虞建光、周元龙以受让了华业公司债权为由向龙盛公司主张权利,应首先证明华业公司债权的存在。现虞建光、周元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19万元款项抵销的事实,且虞建光、周元龙关于19万元经抵销后即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同时改变了该债权债务的性质成了账内账,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华业公司的债权不能认定。相应地,虞建光、周元龙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虞建光、周元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虞建光、周元龙负担。虞建光、周元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抵销系因龙盛公司在1871号案庭审中对结算清单质证时称除其中9万元外对其余无异议、不否定,由生效的1375号案判决书所认定,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商初字第787号案件中证据所证明。但原审判决没有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确切的说,对于讼争19万元起诉的依据是,龙盛公司对结算清单除9万元以外其余无异议,以及1375号案事实认定中华业公司的自认部分,即“原告(即华业公司)自认关于2000年10月25日的借款195万元,原告已通过2001年12月12日收取被告(即龙盛公司)60万元借款和二年内抵销等方式已经收回。抵销的135万元款项组成为:2001年3月6日被告付给原告75万元往来款;2000年8月14日被告付给原告15万元;2000年9月4日被告付给原告100万元(但是2001年8月29日至11月1日期间被告又以借款收回的方式分八次从原告处收回81万元);其余的款项2002年1月25日被告又付给原告100万元”。以下四笔龙盛公司在应付已付华业公司往来款中抵销:2008年8月14日15万元,2009年9月4日100万元中19万元,2001年3月6日75万元,2002年1月25日100万元中86万元。讼争的是2000年9月4日100万元中的19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虞建光、周元龙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龙盛公司答辩称:债权转让以债务存在为基础,华业公司与龙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19万元的债务,虞建光、周元龙主张讼争19万元在2000年9月4日的100万元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审法院的报告说明华业公司与龙盛公司在2005年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虞建光、周元龙认可华业公司与龙盛公司账内账已清,账外账只有两笔,即30万元、195万元,且30万元也已处理完毕。至于195万元,龙盛公司也已归还,如华业公司认为没有归还,因其仍持有借据,其可另案主张。虞建光、周元龙所称的1375号案中事实认定部分记载的是华业公司的自认,华业公司的自认只能对华业公司有法律效力,对龙盛公司没有法律效力。龙盛公司在1871号案中表示只是对该案结算清单中除9万元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但并未涉及抵销事项。虞建光、周元龙要求龙盛公司支付讼争19万元的主张,没有相应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虞建光、周元龙要求龙盛公司支付19万元,但对于龙盛公司是否尚欠华业公司讼争19万元,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虞建光、周元龙依据1375号案判决书对华业公司自认事实的表述,以及龙盛公司在1871号案庭审中如下陈述“这几笔账目是有的,除了03年9月19万元,我们汇过去是19万元,但对方说是10万元,其他对数额、时间都没有异议”,就认为龙盛公司同意将195万元账外账抵销四笔账内账。虞建光、周元龙的上述主张,理由明显不足,因为华业公司自认的事实,龙盛公司不认可,对龙盛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1375号案判决书并未认定华业公司与龙盛公司之间存在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龙盛公司在1871号案庭审中也无抵销事项的陈述。虞建光、周元龙一方面称华业公司与龙盛公司的账内账已清,一方面又称账外账195万元经与四笔账内账抵销后产生了讼争的19万元,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综上,虞建光、周元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虞建光、周元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丹涛

审判员  叶剑萍

审判员  方资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