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初字第0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500M处发生事故,黄某昏迷后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抢救。经检验,事发时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2年5月16日,邳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黄某到邳州市公安局接受讯问,黄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申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曹文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