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李泽伦,男。委托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泽前,男。被告徐昌云,女。
原告李泽伦与被告何泽前、徐昌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伦��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祥,被告何泽前、徐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伦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何泽前在原告住房后面,用挖掘机掘土准备建鱼塘,未对原告住房和堡坎基础作特殊处理,紧贴堡坎30CM内开挖,开挖深度超过原告房屋及堡坎基础底面标高65CM,致堡坎基础裸露,造成堡坎垮塌。鱼塘积水渗透到原告房屋基础底部,造成房屋变形、裂缝,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房屋被损坏修复费为71168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828元(其中,重建堡坎费17788.43元,房屋加固及裂缝处理费53379.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0元)。
被告何泽前、徐昌云辩称,被告的田多年遭洪灾,河堤垮塌,问村支书如何办,支书说政府和村都没有钱,只有自己出钱来整。被告就喊挖掘机来挖,从下游往上游筑河堤,还差3米的时候,原告母亲出来阻挡不准挖。虽然原告堡坎基础没有占被告的田,但堡坎已经往外倾斜。如果原告要求保留多少,就该给被告调换。挖掘机停了两天后又开始挖,被告找过村长和社长,他们说你是整农田,没有挖到原告的就不关你的事。原告房屋裂缝不关被告的事,被告挖土距离原告堡坎,宽的地方有70公分,窄的地方有40公分。如果挖到原告的该赔就赔,事实上原告的土地都未挖完,而且原告的堡坎用红砖砌的,里面是填方。审理查明,原告李泽伦的农村自建住房位于珙县洛表镇至王家镇公路的外侧,房屋朝向为座东向西,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珙集用(2010)第6444号。房屋背面即东面,是被告何泽前、徐昌云的承包田,被告承包田的东面紧临一条由北向南流的小河,遇到涨洪水时,洪水便冲毁被告的庒稼。2012年11月7日(农历9月24日)被告何泽前请挖掘机从田里取土,在田边沿河筑���坝,以阻挡洪水冲进农田。取土距离李泽伦房屋东面院坝堡坎基础有40公分左右,开挖深度超过房屋及堡坎基础底面标高65公分。其间,李泽伦之母游世翠阻挡未果。2012年11月26日李泽伦房屋后面的堡坎垮塌,房屋出现裂缝。村社干部前往查看现场,并通知何泽前一起查看,何泽前未参加,所以,村社干部无法调解。再查,2012年12月5日原告李泽伦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及程度、被损坏房屋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2012年12月26日、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2)建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鱼塘施工方未按《房屋建筑结构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工能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建筑施工规范》等相关要求进行。(二)安全性鉴定: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1、堡坎基础已大部分破坏并垮塌,自建房基础后半部分以产生微小变形,评定基础安全性为Cu级;2、上部承重结构自建房多处墙体出现水平裂缝及多处楼面板出现裂缝,评定安全等级为Cu级。(三)综合鉴定。1、修建鱼塘是委托人自建房堡坎垮塌的直接原因;2、修建鱼塘是造成自建房上部结构墙体、现浇板出现裂缝的重要原因;3、自建房多处出现墙体及现浇板裂缝,已说明房屋受损,影响使用寿命,经堡坎干作业处理,保护好自建房基础以及对基础、墙、板作加固处理后,不影响房屋的整体承载。宜新司鉴中心(2012)评建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内容有:
四、《分析说明》……1、堡坎的重新建设费用为17788.43元;2、正房房屋后半部分墙裂缝处理采取“穿钢背心”的费用为28819.20元;3、正房第二层现浇板裂缝采用碳纤维高强树脂的加固处理费用为24560元。
五、鉴定��见:李泽伦被损坏房屋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71168元(大写:柒万壹仟壹佰陆拾捌圆整)。为此原告共用去鉴定费80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的陈述。2、集体土地使用证。3、村社的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泽伦提供的宜新司鉴中心(2012)建鉴字第41号、(2012)评建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何泽前、徐昌云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是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03条: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虽被告在自己的承包田里取土筑河堤的行为是被告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被告的行为不能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由于被告的取土行为是原告房屋堡坎垮塌的直接原因,也是原告房屋上部结构墙体、现浇板出现裂缝的重要原因,故原告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修复费用共计71168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泽前、徐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泽伦各项损失79168元。二��驳回原告李泽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何泽前、徐昌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德金
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
人民陪审员 罗跃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