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二初字第446号

张丽与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丽,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张丽,女。委托代理人梁瑞迎,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芙蓉大道12号东方广场。法定代表人谭某,经理。

原告张丽与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诉讼代理人梁瑞迎,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被告因和南宁市五象大道滨江公园一期工程的需要,于2011年7月28日就该工程的石材供应与原告签订《建筑石材材料供应协议》,并对工程项目地址、石材类型与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时间与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月按总材料款的8%作为经济损失补偿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关石材并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支付相关材料款,该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其拖欠的材料主要为三笔:1、结算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欠款70195元,同时约定:按工程进度款每月付30%;2、入库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欠款156750元;3、入库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欠款6600元。三笔欠款共计233545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材料款233545元及经济损失补偿金246665.6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另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丽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建筑石材材料供应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就石材供应事宜达成协议;4、滨江公园一期工程内部计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1年8月31日对材料款进行核对,注明被告尚欠材料款70195元;5、入库单,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9日、30日分两次向被告运送石料,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56750元及6600元;6、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委托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因快递人员无法进入被告办公场所,无法送达。原告张丽当庭提交证据有:证据7、EMS邮政特快专递件及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我方拖欠其材料款有三笔,实际只有一笔,即结算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欠款70195元,该笔费用为双方签订的《建筑石材石料供应协议》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000立方石材价款,实际也不足2000立方,强调欠款7019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5000元。2、原告诉称的后两笔分别为156750元和6600元的材料款与我方无关。2011年10月12日被告与项目方结算工程款并退出工程,原告诉称的第二、第三笔欠款所供应石料均为2011年12月之后发生的,且被告不清楚后两笔款项涉及的材料,签字的是余有勤而不是被告谭生林,该材料亦非《建筑石材石料供应协议》中的内容,故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与项目方结算,该证据是双方结算依据,被告退出涉案项目施工。刘全元是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是劳务队;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法人身份情况;3、工程量结算,证明截止2011年10月12日与项目部结算情况;4、《建筑石材石料供应协议》,拟证明我方合同范围内的沙石料共计2000立方;5、滨江公园一期景观工程内部计算单,拟证明沙石料结算在合同范围,我方合同总价为70195元,已付25000元;6、入库单,拟证明沙石料款156750元与被告无关,不属合同范围;7、入库单,拟证明沙石款6600元与被告无关,不属合同范围;8、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清楚由这两次送货,当时被告已经与项目部结算并退出工程,时隔被告停工几个月;对证据6和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六期计量工程量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材料仅注明截止第六期工程量计量,非被告所称其退出滨江公园项目工程。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丽与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建筑石材材料供应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武鸣石材,类型为:03石,价格53元每立方,石粉,55元每立方。被告在接收原告材料后,出具材料签收单据给原告,原告以被告签收材料单据为依据结算材料款;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被告于接收原告供应的2000立方石材料即时结算材料款或低于2000立方石材料按每月结算一次。于对账日7日内结清材料款。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月按总材料款的8%作为经济损失补偿计算”,结算付款方式为:现金。补充与变更:本协议根据双方意见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由此形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协议由原告张丽签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生林签字并盖有被告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石材材料,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了《滨江公园一期工程内部计算单》,计算单载明:原告供应03石755立方,53元每立方,米石30立方,每立方71元,石粉510立方,每立方55元。合计价款70195元。该计算单有被告员工余有勤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谭生林的签名,并盖有被告的公章。2011年12月29日,余有勤开具了一张材料入库单,内容为“单位潘芝花、张丽,成品名称有03石43车、石粉37车、片石15车,合计金额为156750元”,且注明了“已收到潘芝花、张丽石料底单,未付款”的字样,制单人处有余有勤的签名。2011年12月30日,余有勤又开具了第二张入库单,内容为“单位潘芝花、张丽,成品名称为石粉,合计金额为6600元”,且注明“已收到潘芝花、张丽石粉底单,未付款”的字样,验收处有余有勤的签名。被告否认余有勤是其员工,否认余有勤代其接收货物,并否认被告收到该两批次货物。原告承认收到宁波啄木鸟公司付给的8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曾委托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在庭审时否认收到。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石材材料供应协议》有双方的签名和被告的公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二、根据《建筑石材材料供应协议》约定,被告在接收原告材料后,出具材料签收单据给原告,原告以被告签收材料单据为依据结算材料款。货款于对账日7日内结清。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8月31日《滨江公园一期工程内部计算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谭生林签字,被告承认收到该批次石材,尚欠货款70195元。故被告应当于2011年9月7日前支付货款70195元;对于2011年12月29日、2011年12月30日余有勤开具的两份入库单,被告否认余有勤是其员工,但被告又确认了《滨江公园一期工程内部计算单》,且该计算单上有余有勤、谭生林和张丽三方的签名,因此原告张丽有理由相信余有勤有权代被告收货,故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于2012年1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第一张入库单货款156750元,于2012年1月6日前支付给原告第二张入库单的货款6600元,三笔货款共计人民币233545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8000元,应扣除,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225545元。

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2012年9月24日还通过宁波啄木鸟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700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246665.6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没有提交经济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违约金以补偿当事人所受的损失为基础,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实际数额,可预见的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因此,本院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补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70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5日;以226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6日;以233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7日起算至2013年2月7日;以225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丽货款225545元;

二、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丽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70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5日;以226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6日;以233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7日起算至2013年2月7日;以225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被告南宁市丰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4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