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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抚民一初重字第507号

抚松县志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诉抚松县粮食局、抚松县粮食局粮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抚松县志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抚松县粮食局,抚松县粮食局抚松粮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抚民一初重字第507号原告抚松县志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许景来,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县粮食局,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于仁水,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利,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县粮食局抚松粮库,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刘海生,系主任。

原告抚松县志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抚松县粮食局、抚松县粮食局粮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下发了(2011)抚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判送达后,原告不服本院裁定,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白山民一立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1)抚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志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景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来国、被告抚松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抚松县粮食局抚松粮库的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抚松县粮食局抚松粮库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被告抚松县粮食局抚松粮库库区西院及480平方米的库房用于生产加工彩钢复合板,该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为5年即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将该粮库的东院租赁给徐学新开设永新苯板厂。2009年5月24日下午2点左右由于徐学新委托抚松镇居民艾春在焊接车架时,艾春违反规定使用明火引起火灾。后经抚松县消防大队认定:艾春违规使用气焊切割角铁,熔珠引燃苯板废料导致起火原因。事后经鉴定评估原告的损失价值达到548,940.00余元。原告认为,此次火灾虽然是徐学新和艾春所致,但二被告针对此次火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对此次火灾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为548,014.00元;2、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起火的原因;3、(2010)白山刑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文书中认定重大责任事故以及赔偿数额;4、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抚松县粮食局抚松粮库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5、火灾隐患通知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尽到责任,并能证明第二被告主体存在的事实;6、抚松县信章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对此次火灾向抚松县信章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万元的事实;7、火灾现场照片14张及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生产设备遭受损失的情况。8.提交抚松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额度;9.提交抚松县人民政府抚政函(2009)108号文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有安全防范义务,且主体适格。

被告抚松县粮食局辩称,原告起诉已经经白山中院认定为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白山民一立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将许景来、安信章、于相海认定为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告诉,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对于生效判决法院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抚松县粮食局粮库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抚松县粮食局。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二被告将其库区西院和480平方米库房租赁给原告,租期5年,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8000.00元。2007年5月1日第二被告将其库区东院租赁给徐学新开设永新苯板厂。双方合同约定:“1、租期为一年(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2、租赁区域为粮库东院480平方米的库房,包括库房南房头往前约10米止,西至钢筋囤止,东到粮库围墙止;3、租金为一万元,一次性交清;4、租赁期间厂房维修改造须经粮库同意,一切费用自理,合同到期后粮库无条件收回;5、租赁期间苯板厂须严格遵守粮库的有关规章制度,接受粮库的检查监督;6、因政策性原因需苯板厂迁出,苯板厂需无条件迁出;7、租赁期间,苯板厂必须维护粮库资产,不能有损坏,因苯板厂经营管理不善,如发生火灾、生产等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全部由苯板厂赔偿,同时粮库有权终止合同;8、租赁期间,粮库区域的四防安全、卫生必须接受粮库处罚,并缴纳1000元抵押金;9、租赁期间苯板厂区域内,如卫生、有吸烟者、地面有烟头,检查发现一次罚款200元。”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徐学新委托其雇佣的工人艾春在抚松粮库院内焊接车架,艾春违规操作引起火灾,将抚松粮库财产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85,763.00元;并将抚松县志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存放在粮库院内的财产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548,014.00元;将个体经营者于相海存放在粮库院内的财产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58,940.00元;大火蔓延后,将位于抚松粮库东侧的信章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439,888.00元。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9)抚刑初(重)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徐学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艾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徐学新、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抚松县粮库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5,763.00元;

四、被告人徐学新、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抚松县志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8,014.00元;

五、被告人徐学新、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抚松县信章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9,888.00元;

六、被告人徐学新、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相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940.00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抚松县志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抚松县信章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被告人徐学新与被告人艾春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后被告人徐学新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白山刑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

一、维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09)抚刑初(重)字第134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徐学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艾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抚松县志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抚松县信章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徐学新与被告人艾春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二、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09)抚刑初(重)字第134号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为被告人徐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抚松县粮库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2,881.50元;被告人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抚松县粮库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2,881.50元。被告人徐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抚松县志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4,007.00元;被告人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抚松县志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4,007.00元。被告人徐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抚松县信章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9,944.00元;被告人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抚松县信章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9,944.00元。被告人徐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相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470.00元;被告人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相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4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此次火灾虽然是徐学新和艾春所致,但二被告针对此次火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对此次火灾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故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2010)白山刑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548,014.00元其中的10万元,二被告对此存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并没有过错及责任,况且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2010)白山刑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徐学新、艾春赔偿,被告抚松县粮食局粮库将库房出租给徐学新管理使用,作为出租方并没有义务对承租方进行管理及行使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松县志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缓交1,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涛

审判员  董新利

审判员  蔺 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莲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