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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72号

被告人梅某武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梅某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武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梅化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元、被告人梅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梅某武途经受害人梅化某家门前时,以路边的电话线杆影响其出行为由,持镢头挖电话线杆时,与被害人梅化某发生纠纷,相互撕打中,梅某武持械致梅化某右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梅某武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梅某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梅化某、被告人梅某武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梅某武骑摩托车回家途经被害人梅化某家门前时,被路边的电话线杆绊倒,梅某武以电话线杆栽到路上影响正常出行,持镢头挖梅化某家门前路边上的电话线杆、黄花菜及树桩时,遭被害人梅化某阻挡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梅某武持镢头打在梅化某的右臂部,致梅化某右臂部受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12月10日,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化某的损伤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梅某武自愿赔偿被害人梅化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000元,且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梅化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城)公(法)鉴(伤)字(2012)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梅花某、王某、陈某梅的证言,被害人梅化某的陈述,被告人梅某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梅化某遇事不能够冷静对待,正确处理,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梅某武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

审判长  李若斐

审判员  刘明瑞

审判员  孙晓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雅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