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18号
原告:马鞍山悦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大林,男。
原告马鞍山悦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豪物业公司)与被告易大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悦豪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马鞍山市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聘请,自2009年9月1日起即从事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晖花园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为0.95元/月/平方米,每月最后一日为物业费支付之日,如逾期支付则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东晖花园业主一直以房屋存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终止物业服务,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具状法院诉请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2755.8元及至2012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6118元,合计8873.8元;并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8.27元每日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易大林未提出答辩亦未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易大林是东晖花园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8.14平方米。2009年9月1日悦豪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悦豪物业公司对东晖花园一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车辆停放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0.9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按年或季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3‰的标准向悦豪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订立后,由悦豪物业公司对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晖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悦豪物业公司一直服务到2011年7月15日,因经营亏损及东晖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未明确是否续聘该公司从事物业服务等原因退出东晖花园。易大林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悦豪物业公司催收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悦豪物业公司在东晖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对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以及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上述事实,有悦豪物业公司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钥匙领取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花山区建委房管办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悦豪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悦豪物业公司与易大林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悦豪物业公司对东晖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1年7月15日,易大林作为东晖花园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但易大林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约定,故悦豪物业公司要求易大林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悦豪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因此,应适当降低其物业服务费标准,其收费标准以0.6元/平方米/月为宜。易大林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7.8%/年。易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悦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740.6元(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及违约金260.2元(自2011年7月1日按7.8%/年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合计2000.8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悦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大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