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公园路75号。负责人王宏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华成,男。委托代理人张武练,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静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彬丽,女。委托代理人欧静波,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敬华成、欧静波、欧彬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2)陈民一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O月30日1O时14分许,欧静波驾驶陕CE78**号小型客车,沿宝鸡市陈仓区永固搅拌站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仓大道“东风商用车服务中心”门前时,与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敬华成驾驶的陕C79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欧静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敬华成无事故责任。陕CE78**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欧彬丽,欧静波是驾驶员。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原告敬华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修车费9780元、定损费1500元、误工费400元,以上合计116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欧静波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敬华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对此,被告欧静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敬华成无事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有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欧静波和欧彬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租车费,因该车系原告自用车辆,租车用途不明,且原告未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车,修车时间未经保险公司协商认可,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辩称意见,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敬华成修车费、定损费、误工费,合计974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744元。
二、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1936元,由被告欧静波和欧彬丽赔偿。
三、驳回原告敬华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欧静波和欧彬丽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修车费、定损费、误工损失的认定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以及未扣除不计免赔率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敬华成、欧静波、欧彬丽均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修车费,首先,被上诉人敬华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车辆应当维修。但对于修理厂家的选择,涉及到受损车辆的修理质量,事故各方及保险公司应协商确定车辆的修理厂。上诉人指定修理厂应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上诉人指定的修理厂,有权选择合适的修理厂。其次,保险公司的定损只是一种估算,并不能反映车辆实际的受损情况,修车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清单、修车费票据未超出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能够证实修理受损车辆的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定损费,其实质是拆解车辆的费用,属于确定车辆损失过程中必要的支出,是被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亦无不当。关于免赔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考虑到免赔率的问题,并将上诉人免赔的部分判决由被上诉人欧静波和欧彬丽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雷
代理
审判员 邱有前
代理
审判员 任小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