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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诉被告龚金养、龚桂才、李世文、诸葛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龚金养,龚桂才,李世文,诸葛路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负责人周××,行长。委托代理人黎×,男,汉族。被告龚金养,男。被告龚桂才,男。被告李世文,男。被告诸葛路文,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诉被告龚金养、龚桂才、李世文、诸葛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金养、龚桂才、李世文、诸葛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龚金养向原告借人民币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29766.50元,期限1年,2011年6月13日到期。现已造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766.50元及利息4173.14元的事实(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规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龚金养、龚桂才、李世文、诸葛路文四户以联保方式向原告借人民币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龚金养贷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前后,原告以各种方式进行了多次告知和催收上述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龚金养承担归还贷款本金29766.50元及利息4173.1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规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判令被告龚桂才、李世文、诸葛路文对被告龚金养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自助循环签约通知单,证明原告已放款给被告龚金养;2、自助循环签约记账凭证,证明被告龚金养借款29766.50元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龚桂才、李世文、诸葛路文作为被告龚金养的担保人,确认了借款本金及利率的计算方式。4、联保协议书,证明四被告相互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5、贷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放贷给被告龚金养的具体金额及时间,放贷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被告龚金养、龚桂才、李世文、诸葛路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金养、龚桂才、李世文、诸葛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金养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龚金养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龚金养未能履行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龚桂才、李世文、诸葛路文为被告龚金养向原告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金养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借款本金2976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2年6月20日尚欠逾期利息4173.14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766.50元为基数,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后的1.5倍计算);

二、被告龚桂才、李世文、诸葛路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龚金养、龚桂才、李世文、诸葛路文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金养、龚桂才、李世文、诸葛路文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利忠

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

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