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本市大田小区新湖路57幢4号4楼租住的暂住房,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本市龙津尚都19幢602室住处,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7日,陈某带着上次吸剩的毒品又来到本市龙津尚都19幢602室被告人毛某的住处,二人准备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