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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463号

傅海江与李存忠、钟安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傅海江,李存忠,钟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463号原告傅海江。委托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忠。被告钟安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傅海江诉被告李存忠、钟安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海江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霞、被告李存忠、钟安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22时30分许,傅海江驾驶鲁G6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2KM+3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存忠驾驶的鲁03/60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傅海江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傅海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存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26639元。

被告李存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归被告钟安东所有,我是钟安东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钟安东辩称:事故车辆归我所有,李存忠系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2时30分许,原告傅海江驾驶鲁G6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2KM+3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李存忠驾驶的鲁03/60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傅海江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傅海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存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事故车辆鲁03/60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钟安东,被告李存忠系被告钟安东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傅海江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300日;3、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继续治疗费用为8500元;5、12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6、无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7、面部疤痕修复费用5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901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052.12元、残疾赔偿金20020.80元(8342元/年×20年×12%)、护理费5843.05元(住院期间由其父傅绍祥、其母霰桂芹护理,出院后由其父护理,按护工标准计算,42.65元/天×137天)、误工费11706元(39.02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3元/天×17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今后治疗费85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16元、病历复印费60.50元、车损65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5元,合计91781.47元。诉前被告钟安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钟安东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傅海江与被告李存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03/60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车主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钟安东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傅海江损失89029.97元(其中医疗费39052.12元、残疾赔偿金20020.0元、护理费5843.05元、误工费1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营养费2400元、今后治疗费85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57元);

二、被告钟安东赔偿原告傅海江损失825.45元(2751.50元×30%),已支付1000元,原告傅海江尚应返还被告钟安东174.55元;

三、驳回原告傅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当事人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3453元,由原告傅海江负担1053元,被告钟安东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荣兴

审判员  伦立新

审判员  杜云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