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361号原告代XX。委托代理人葛建强。被告周裕文。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裕达建设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日轩,该公司经理。
原告代XX与被告周裕文、广西裕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裕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卫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谢杰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建强、被告周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裕达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裕文协商一致,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象州县教师保障性住房的9、10幢楼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工程所有模板分项工程的施工委托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于2012年10月27日开始施工,到2013年2月2日完成部分工程,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及工人回贵州省过春节。2013年2月28日,原告等工人返回施工工地时,发现被告已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别人施工。原告要求继续施工,遭被告雇人打走原告的工人,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施工的工程发包给别人,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基础分部和主体分部的模板分项均按25元/㎡结算,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施工,原告已完成基础分部较复杂的工作,应按32元/㎡结算原告,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基础分部模板费96538元、人工费9900元、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4400元,三项共计160838元。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书,据此证明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周裕文模板结标单,据此证明原告工程模板结余款为9900元;4、象州县教师保障性住房工程9#10#楼工资表,据此证明两栋楼模板是原告施工及被告应该支付给工人的工资;5、经济损失清单,据此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计算标准。
被告周裕文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第3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这两项诉请。
二、对于原告诉请的第2项,被告周裕文无异议,但已支付了2000元,尚应支付7900元。
三、被告周裕文没有违约,是原告自施工以来做工质量差,进度慢,此外还浪费建筑材料较多,造成被告建设成本增大。其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服从管理,不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的条款办事,是原告违约在先。在2012年春节前几天,被告周裕文已结了绝大部分的工钱给原告,就明确跟原告讲,春节后不再要原告的施工队施工,换别的施工队进场施工,当时原告无异议。但,春节后,原告来讨要余下的工钱时,认为自己施工亏了本,要求被告周裕文再多给十几万元,被告周裕文当时也表态,适当补偿三两万元是可以谈的,但原告不同意,组织工人大闹工地,还拆下工地的供电闸刀,造成工地无法施工,损失巨大。因此,原告在其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并提出无理要求,被告周裕文认为,对于尚欠的几千元工钱可以支付,其余请求不予理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周裕文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相片6张,据此证明原告不服从工地管理,拆除工地供电的闸刀造成工地停工;2、相片5张,据此证明原告施工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表现在:墙体、柱、门框歪曲扭曲);3、相片6张及处罚单,据此证明原告因施工质量不合造成爆模、混凝土损失后被处罚5000元;4、处罚单及相片5张,据此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基础承台轴线偏差超过规范,基础承台地梁底模板砼未达拆模时间擅自拆模,因而被处罚1000元及500元;5情况说明,据此证明原告在9#、10#楼施工不听从施工方处理指挥,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被告在春节前已经明确跟原告表态不再要原告施工。
被告周裕文为证明原告不服从管理聚众闹事,申请本院到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城关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的询问笔录。
被告裕达公司辩称,一、被告裕达公司只是与周建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至于周建红转包9#、10#楼给周裕文承建,那是周建红与周裕文两人之间的事,被告裕达公司不干涉。又至于周裕文把9#、10#楼基础分部和主体分部工程所有模板分项工程的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承建施工,那是周裕文的权利,他们两人之间产生的纠纷,由其自行处理。
二、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及赔偿与被告裕达公司无关,被告裕达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裕达公司的诉请。
三、原告的施工队在承建9#、10#楼基础分部和主体分部工程所有模板分项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确实是存在爆模造成混凝土浪费,门窗边框、柱梁等歪曲不正等质量问题,及不服从项目管理人的监管,浪费建设材料严重,增加建设成本。被公司罚款数次,项目部在2013年春节前结了大部分工钱后,并清退了其施工队,另选施工队进扬施工,以确保整个教师保障性住房的整体质量,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本案。被告裕达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据此证明象州教师公寓项目是被告裕达公司发包给周建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周裕文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对证据5确认的模板方数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及不同意支付进场和退场费。原告对被告周裕文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4、5有异议,提出异议为:证据1是因为被告拒绝见原告的情况下拉电闸,证据2是被告单方拍照不真实,证据4原告不认可罚款1000元,只认可罚款500元,证据5证明不是事实。原告、被告周裕文均对被告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一定的证据锁链,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裕达公司将其承建的象州教师公寓项目发包给周建红个人施工,周建设红再将该项目的9#、10#楼转包给被告周裕文施工,被告周裕文又将9#、10#楼基础分部和主体分部所有模板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基础分部和主体分部工程所有模板分项工程的施工,基础分部和主体分部的模板分项均按25元/㎡展开实际面积结算等内容。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和管理方面产生矛盾,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为此,原告与被告周裕文于2013年3月2日进行结算,得出结余数为9900元,由于原告不认可模板按25元/㎡计算,不认可因质量问题罚款1000元,只同意罚款500元,因而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双方确认了如下数目:1、9#楼基础至四层楼以下模板共计9605㎡;2、10#楼基础和一层部分模板共计3059㎡;3、10#一层部分面积为653㎡×8=5224元;4、搭9#、10#楼基础架和其他零工共计68×200=13600元;5、搭10#一层内模架共计684㎡×20=13680元;6、扣除未拆的模板共计3581㎡×4=14324元;7、因质量问题扣混凝土损失5000元;8、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19390元。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裕文因工程款等问题发生打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基础分部模板费96538元、人工费9900元、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4400元,三项共计1608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完成了一定的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模板按32元/㎡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基础分部和主体分部的模板分项均按25元/㎡展开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并未约定结算是简单还是复杂进行结算,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这一主张,确认模板按25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99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4400元,虽然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对其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裕文辩称原告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被罚款1000元,因罚款没有原告签字认可,现原告只认可罚款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9#楼基础至四层楼以下模板共计9605㎡×25元/㎡=240125元;2、10#楼基础和一层部分模板共计3059㎡×25元/㎡=76475元;3、10#一层部分面积为653㎡×8=5224元;4、搭9#、10#楼基础架和其他零工共计68×200=13600元;5、搭10#一层内模架共计684㎡×20=13680元;6、扣除未拆的模板共计3581㎡×4=14324元;7、因质量问题扣减混凝土损失5000元;8、扣减罚款500元;9、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21390元,最后余款为7890元。由于被告裕达公司将建设工程不是发包给具备资格的建筑企业法人,而是发包给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公民个人,其行为有过错,应与被告周裕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裕文、广西裕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代XX工程款7890元。
二、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7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理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卫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杰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