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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叶健家与被告陈柱明、陈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健家,陈柱明,陈浩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叶健家,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塘步镇孔良村峡××号。公民身份号码×××1536。被告陈柱明,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057X。法定代理人陈浩文,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0511。被告陈浩文,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叶健家与被告陈柱明、陈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海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婉玲担任记录。原告叶健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柱明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陈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健家诉称,2013年2月11日15时45分,被告陈柱明无驾驶资格驾驶桂DQL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的非机动车道由梧州往岑溪方向行驶,至207国道3187KM+300M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的、由原告叶健家驾驶的桂D391**号牌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的桂D391**号牌小客车车身受损。被告陈柱明本身15岁驾驶二轮摩托车属违法,陈浩文是桂DQL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拖车费、停车费940元及维修工料费98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苍公交认字(2013)第B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陈柱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健家无事故责任;3、梧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证明桂D391**号牌小客车因交通事故,用去施救费、停车费940元;4、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明桂D391**号牌小客车因交通事故,用去维修工料费980元。被告陈柱明、陈浩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柱明、陈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形式、来源及内容上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经过车损评估鉴定予以佐证,属孤立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1日15时45分,被告陈柱明无驾驶资格驾驶桂DQL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的非机动车道由梧州往岑溪方向行驶,至207国道3187KM+300M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的、由原告叶健家驾驶的桂D391**号牌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的桂D391**号牌小客车车身受损,被告陈柱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桂DQL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陈浩文。被告陈柱明在发生本次事故时还是15岁,属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拖车费、停车费940元及维修工料费98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陈浩文与被告陈柱明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柱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柱明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陈柱明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陈浩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陈浩文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浩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事故车辆施救费、停车费940元,并提供了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予以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理费980元,只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并没有经过车损评估鉴定予以佐证,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浩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健家的施救费、停车费损失人民币940元;

二、驳回原告叶健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浩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海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