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友谊宾馆阳光城夜总会V10房间唱歌时,将被害人南某某放在包间沙发上的棕色手包内的现金盗走1200元,随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司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说明,相关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24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恒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