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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106号

曹延祥与朱俊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延祥,朱俊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曹延祥。被告朱俊道。

原告曹延祥与被告朱俊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齐登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延祥,被告朱俊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生铁沫,共计9.81吨,每吨价格3200元。3月10日,被告支付2800元,余款28592元至今未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买卖关系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是生铁沫,但当时声称是球铁沫,质量不符合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铁沫买卖业务,2011年3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铁沫9.81吨,每吨价格3200元,货款共计31392元,已付款2800元,尚欠2859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至今未付。另查,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铁沫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85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铁沫与双方约定不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俊道偿付原告货款28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齐登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