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林XX。委托代理人梁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XX。
原告林XX诉被告龙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石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骆小庆、
人民陪审员秦玉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卢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误将50003元人民币(其中含40元手续费)汇入被告账户,而原告与被告之前素不相识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XX支行出具的转账交易单。证明涉案的49963元本应从中国XX支行转到中国XX分理处,但此款被误转入本案被告个人账户的事实;证据2、被告龙XX的身份证查询单。证明被告龙XX的身份情况。被告龙XX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龙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原告林XX从其所有的中国XX支行卡号为4XX4的卡中误将49963元人民币汇入被告龙XX所持有的中国XX分理处卡号为6XX8的卡中。另审理查明:原告林XX与被告龙XX之前素不相识,既没有任何经济业务方面的来往,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既没有任何经济业务方面的来往,亦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林XX误将49963元汇入原告龙XX的卡号帐户中,应属不当得利,故原告林XX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XX应归还人民币49963元给原告林XX。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龙XX负担1040元,原告林XX负担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剑
审判员 骆小庆
审判员 秦玉琼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