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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57号

被告人徐某俊、岳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俊,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俊被告人岳某辩护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俊、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俊、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俊、岳某伙同赵某春、王某卓等人,经事先预谋、策划,窜至庆城县、环县境内,盗取通信电缆线、摩托车等财物,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1339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俊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对被告人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徐某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郭立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盗窃数额较大、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备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岳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岳某发现徐某俊家墙外的电杆上有电缆线,徐某俊查看后提出晚上盗窃电缆线,岳某表示同意。当晚20时许,被告人徐某俊、岳某二人轮换攀爬电杆,盗窃HYA100*2*0.5电缆线50米,价值2253元。作案后,二人将电缆线抬至河湾烧掉外皮,将红铜丝拉至马岭镇马岭村后湾自然村公路东侧一废旧收购点以每公斤40元出售,获赃款610元,共同挥霍。2、2012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俊、岳某伙同赵某春(外逃)、王某卓(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在徐某俊家共同商议预谋盗窃。赵某春提出岳某、王某卓到环县盗窃摩托车,二人同意后乘车至环县。凌晨3时许,二人在环县蔬菜市场一招待所门前,发现停放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价值2250元,二人用手将摩托车头锁扳坏,王某卓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割断摩托车的线子,岳某发动摩托车带上王某卓逃离现场。3、2012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俊提议在马岭小学门前盗窃电缆线,岳某、王某卓、赵某春三人表示同意。23时许,四人携带钢锯弓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至马岭镇马岭村庙台自然村境内的一根电信通讯电缆杆下,徐某俊、王某卓爬上电杆用钢锯条锯断电缆线,岳某、赵某春盘线,盗窃HYA20*2*0.5通信电缆70米,价值490元。次日,四人将所盗电缆线用火烧掉外皮,抽取铜丝,销赃于马岭镇马岭村后湾自然村一废旧收购点,获赃款310元。徐某俊、王某卓分得160元,赵某春、岳某分得150元。4、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俊、岳某、赵某春、王某卓闲聊时,赵某春提议盗窃马岭镇钻二黄酒厂后面的电缆线,其余三人表示同意。当日23时许,四人携带钢锯弓等作案工具,窜至马岭镇原钻井二处基地配电室外,王某卓用锯条锯断通信电缆线,赵某春放哨,发现配电室内有人值班,四人遂返回赵某春家。6月12日12时许,四人又窜至该地,赵某春放哨,岳某爬上电杆用钢锯条锯断VV22600/1000V电缆线1根,徐某俊、岳某、王某卓将锯断的电缆线剥掉黑色外皮,将铜丝出售给一废旧收购点,获赃款900元。5、2012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俊、岳某、赵某春、王某卓又窜至马岭镇原钻井二处基地配电室外,岳某、王某卓爬上电杆卸掉电缆线夹板,徐某俊、赵某春锯断电缆线,盗窃VV22600/1000V电缆线11根。作案后,四人将所盗电缆线销赃获款2160元,四人均分。6月12日、13日,被盗电缆线70米,价值8400元。总上,被告人徐某俊、岳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1339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徐某瑜、栾某清、刘某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俊、岳某相互印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俊、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在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1)庆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俊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徐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本院(2011)庆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俊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 判 长  鲁晓平

审 判 员  孙晓燕

人民陪审员  田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雅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