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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3708号

何涛与成都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成都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370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成都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杨云涛,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X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成都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鼎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黄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就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房屋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76120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28日前交付诉争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761203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224.06元;4.被告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何某某当庭放弃了第4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云公司辩称,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是政府行为,并非被告恶意拖延工期造成;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只能选择一项,对于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鼎云公司(出卖人)与何某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建筑面积53.97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为761203元;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3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何某某一次性向鼎云公司支付购房款761203元,鼎云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1年10月,鼎云公司准备对“鼎云国际”项目室外地下车道进行施工时,遭到北打铜街31号居民的阻挠。同年10月13日,青羊区安监站对该工程地下室基坑施工下达《暂停施工通知书》,工程停止施工。鼎云公司后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北打铜街31号两栋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2012年2月24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技术服务报告》,检测简报载明:“我院于2011年11月-2012年2月对成都市北打铜街31号居民楼现状进行了检查……,通过上述检查,该房屋多数墙面的裂缝仅存在于抹灰层,为非结构裂缝,未发现承重墙体有由于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或不均匀沉降(基坑局部开挖现状下)导致的结构性裂缝,故裂缝的存在,尚未影响到房屋结构的安全性。”2012年3月21、22日,4月20日,鼎云公司分别与成都市北打铜街31号的21户居民签订《备忘录》,向每户居民补偿50000元。2012年5月,工程恢复施工。鼎云公司于2013年4月正式交房。以上案件事实,有何某某的身份证、鼎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青羊区北打铜街31号崔菊蓉68人联名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确认书》、《技术服务报告》、《关于成都市北打铜街31号居民楼检测简报》、《证明》、《备忘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鼎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鼎云公司应于2012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其未在上述期间内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鼎云公司抗辩其延误工期系因政府行为引起,但经查,停工系因施工现场周围居民阻挠施工所致,从《技术服务报告》载明内容看,施工期间周围居民住宅房屋墙面产生裂缝是引起居民不安发生维权事件的直接原因,即停工系因鼎云公司施工行为造成,而非政府行为所致。再者,即使扣除因该事件导致的停工期间,即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该段期间,鼎云公司最迟也应于2012年底前交付房屋,而鼎云公司实际于2013年4月交房,同样也构成了逾期交付。故本院对鼎云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现何某某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3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对何某某要求鼎云公司退还购房款761203元并支付违约金15224.06元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成都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成都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退还购房款761203元;

三、被告成都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违约金15224.06元。如果被告成都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4元,减半收取5782元,已由原告何某某预交,由被告成都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成都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