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张治平,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荣蓉。被告南京佳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佳艺物业公司),住所地本市六合区新华路148号1211-2室。法定代表人林献喜,佳艺物业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治平与被告佳艺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蓉、被告佳艺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献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平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8月底解除了劳动合同,因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支付违法用工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并支付2012年8月工资2300元。
被告佳艺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系下岗再就业人员,因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已将社保待遇支付给了原告;因原告旷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2012年8月的工资2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治平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佳艺物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2010年9月份工资为190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请假未得批准,双方遂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离开佳艺物业公司前的月工资为2300元。嗣后,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南京化学工业园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佳艺物业公司: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支付社会统筹费用;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9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南京化学工业园仲裁庭以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工资单,工作记录、(2012)第10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治平与被告佳艺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劳动合同义务。被告佳艺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被告佳艺物业公司存在违法用工现象,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予准许。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该请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的工资2300元,被告亦同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艺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治平经济补偿金9200元(2300*4),2012年8月份工资2300元,合计11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顺英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王文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