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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民初字第782号

李风春与李正枝、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风春,李正枝,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李风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程程,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树起,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阚猛雷,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刘凤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明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风春与被告李正枝、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李正枝的委托代理人段玉峰、被告瑞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树起、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明群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李正枝的委托代理人段玉峰、被告瑞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猛雷、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风春诉称,2011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李小国驾驶鲁E×××××、鲁E×××××挂牵引车,沿利津县盐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乌高速收费站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盐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凤栋驾驶的冀J×××××、冀J×××××挂牵引车相撞,致李小国、王凤栋及乘坐鲁E×××××、鲁E×××××挂牵引车的薛联合受伤、乘坐冀J×××××、冀J×××××挂牵引车的王林勇死亡,两车及车载货物、公路设施等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小国负主要责任,王凤栋负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1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冀J×××××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44175元。

被告李正枝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2、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正枝,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3、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30%的比例赔偿。

被告瑞嘉公司辩称,1、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正枝,与瑞嘉公司系挂靠关系。2、该车经营权、所有权、受益权均属于李正枝个人所有,按照挂靠协议条款瑞嘉公司不承担任何对外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李小国驾驶原告李风春所有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利津县盐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乌高速收费站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盐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凤栋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李小国、王凤栋及乘坐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薛联合受伤,乘坐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王林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利津县盐窝镇魏村部分庄稼、树木受损、部分沟渠受污染,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3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1)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正枝。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交强险总额为244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合计550000元。庭审中,针对各项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财产损失:提交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宽城惠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货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共计466800元。2、鉴定费:提交利津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用于鉴定财产损失支出鉴定费44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正枝、瑞嘉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1、关于财产损失,因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鉴定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相关保险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均不包含鉴定费,故该损失应由相关侵权人按侵权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466800元、鉴定费4450元,共计471250元。本次事故,利津县盐窝镇魏村村委会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确定利津县盐窝镇魏村村委会的损失为:财产损失41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4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1)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李小国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王凤栋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王凤栋系被告李正枝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故应由被告李正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正枝与瑞嘉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瑞嘉公司对上述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王凤栋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比例进行赔偿。另案中,利津县盐窝镇魏村村民委员会的财产损失为4180元,已超出被告中保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利津县盐窝镇魏村村民委员会的财产损失应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在该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割。经依法计算,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964.5元;剩余财产损失462835.5元,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138850.65元。被告李正枝按30%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春财产损失3964.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财产损失138850.65元,共计142815.15元。

二、被告李正枝赔偿原告李风春鉴定费1335元,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原告李风春负担132元,被告李正枝、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3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强儒

审 判 员  纪晓娜

代理

审判员  张文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玉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