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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425号

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宋某,女,198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贾桂红,女,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甲信,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甲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较好,偶尔生气也属正常。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2009年11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1年2月27日生一女儿马某某。2012年农历12月8日双方生气,原告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2、双方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三年多,且生一女儿,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锋

审 判 员  武素芳

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