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孙士英,民。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黄灵灵。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士英诉被告黄灵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士英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黄灵灵的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士英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孙士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3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81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灵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全额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家有农田十亩左右,应以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半年以上的工资表,村委会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黄灵灵驾驶苏J7S2**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81KM+350M(庆丰西沙路口)处路段,车辆右转弯过程中,与沿S234线由西向东陈友驾驶的建湖(电动)C0289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孙士英一人受伤,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灵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陈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士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建湖县庆丰卫生院、建湖县中医院、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孙士英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计发生医疗费1935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孙士英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士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士英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二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孙士英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另查明,被告黄灵灵驾驶的肇事车辆苏J7S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守龙,该车在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孙士英户籍住址虽为庆丰镇高丰村八组21号,但原告丈夫徐俊良于2005年12月31日领取由建湖县庆丰镇人民政府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坐落于建湖县庆丰镇刘庄居委会十八团东路北侧。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孙士英系盐城金鑫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交通、鉴定票据、法医鉴定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士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庭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孙士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35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76009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即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中鉴定费部分应由被告黄灵灵承担,其余部分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人财保盐城公司承担。该案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孙士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0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74529元;由被告黄灵灵赔偿原告148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孙士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黄灵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员 蒋 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