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147号
原告:石春民,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石克伟,农民。
被告:李勇,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卫生院职工,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贯辉,该院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春民与被告李勇、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民与其委托代理人石克伟,被告李勇,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常贯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春民诉称:2012年12月26日8时35分,被告李勇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4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60KM+890M处,前方同方向石春民驾驶电动二轮车因路面积雪滑倒,李勇制动不及与石春民及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碰,致使石春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56226.96元,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而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只给付53000元。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314.96元(不含已付医疗费)。又因原告需要二次手术,现保留对后续治疗的请求权。原告石春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石春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据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李勇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石春民无责任。3、石春民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石春民受到伤害后在医院住院天数及救治的情况。4、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56226.96元;阜阳康博义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1800元;医生证明1份及临泉县京户大药房发票5张,金额3360元。证明石春民受到伤害后支付的医疗费。5、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表明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所有的皖K×××××号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保险期限内。6、宋卫昌证明1份。表明石春民所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收入状况。
被告李勇辩称:皖K×××××号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赔偿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勇向本院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本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辩称:皖K×××××号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赔偿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迎仙中心卫生院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据以证明该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6张,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在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4098.5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证据不足;原告未提供证明人宋卫昌的身份证明,且证明人宋卫昌未出庭,其不具有资格出具该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其工作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负责人证明来说明,原告的工资每天150元已经达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能说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应参照户籍限制,按照56.1元每天计算。2、原告主张的120天误工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期限应参照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3、原告主张本人为非农户口,没有证据证明。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和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表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归纳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原告所举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56226.96元,被告李勇所举证据,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所举证据1、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当事人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及理由: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医生证明及临泉县京户大药房发票5张,金额33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被告住院期间的院外购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根据医生安排,院外购药符合一般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当事人有异议,本院不予以认定及理由: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阜阳康博义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无医院的医嘱,属被告擅自购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是否需要购买矫形器,应根据医生安排,无医嘱原告自作主张擅自购买矫形器,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应由其工作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来说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人宋卫昌身份不明,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8时35分,被告李勇驾驶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所有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4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60KM+890M处,前方同方向石春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路面积雪滑倒,李勇制动不及与石春民及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石春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春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098.50元,支出住院医疗费56226.96元,外购药支出人民币3360元,合计60685.46元,其中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已支付原告石春民人民币54098.50元。原告石春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无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30314.96元(不含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已付医疗费),并要求保留对后续治疗的请求权。另查明,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所有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当庭举出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未尽安全行车义务,将原告石春民撞伤,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春民无责任。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所有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春民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医疗费:60685.46元,(含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已支付原告石春民人民币54098.50元)。2、误工费:石春民住院治疗40天,误工费标准为2012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及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0288元,即误工费2223.34元(20288÷365×40)。3、护理费:石春民住院治疗40天,护理人数1人,标准为2012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及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0288元,即护理费2223.34元(20288÷365×40)。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时间40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40)。5、营养费:营养期限按住院40天计算,酌情每天10元,即营养费400元(10×40)。合计人民币65932.1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春民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春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55932.14元。
三、驳回原告石春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后原告石春民返还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先行支付款54098.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临泉县迎仙中心卫生院负担576元,被告李勇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梅(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