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泸泸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男,汉族,住泸县天兴镇。被执行人赵某乙,男,汉族,住泸县天兴镇。关于赵某甲与赵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2012)泸泸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1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并未在家,一家人长期在外务工,本院已对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暂无条件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泸泸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聂华琪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邓能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泽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