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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执字第215号

赵某甲申请执行赵某乙赡养费纠纷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泸泸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男,汉族,住泸县天兴镇。被执行人赵某乙,男,汉族,住泸县天兴镇。关于赵某甲与赵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2012)泸泸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1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并未在家,一家人长期在外务工,本院已对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暂无条件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泸泸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聂华琪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邓能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泽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