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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321号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景山路67号工地门口由东往西倒车时,由于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辆尾部与工地门口墙体发生碰撞,造成墙体坍塌并将工地内工人吕某乙压在墙下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吕某乙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得知伤者抢救无效死亡的消息后自行前往余杭交警事故处理中队接受处理。被告人所在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895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勘验笔录、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往西倒车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景山路67号工地门口时未确保安全,车辆尾部与工地门口墙体发生碰撞,造成墙体坍塌并将工地内工人吕某乙压在墙下。被害人吕某乙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得知伤者抢救无效死亡的消息后自行前往余杭交警事故处理中队接受处理。被告人马某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9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队长,被告人马某系上述公司的驾驶员,其闻讯赶至事故现场时,发现马某正帮忙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其听说被告人马某倒车过程中将工地围墙撞倒而发生事故的事实;2、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吕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3日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技术条件规定的事实;6、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吕某乙因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致循环衰竭于2012年12月13日死亡的事实;7、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得知伤者抢救无效死亡的消息后自行前往余杭交警事故处理中队接受处理的事实;9、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杭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95000元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2月12日15时15分许其驾驶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景山路67号工地门口,由东往西倒车进入工地内时,听到有人喊叫,其下车发现其驾驶的车辆将工地墙体撞倒,造成墙体坍塌,一男子被压在墙下,其马上打电话报警,以及倒车时其并未看到被压男子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群

人民陪审员  沈建强

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