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覃海云,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
原告郭某诉被告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余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将婚生子余某乙变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余某甲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2年5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乙。2013年1月10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儿子余某乙随被告余某甲生活,由被告余某甲抚养。双方离婚后,由于被告未很好地尽到抚养义务,余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甲系余某乙的父母,双方均对儿子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余某乙才一周岁,年幼,随母亲生活较妥当。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儿子尽抚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500元的请求偏高,应调整为每月400元为宜。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甲的婚生子余某乙变更为随原告郭某生活。、二、被告余某甲从2013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余某乙生活费400元,余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原告郭某和被告余某甲平均承担。给付方式: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给付。以上给付义务至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旭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