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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162号

陈某盗窃罪,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2年10月3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2012年10月3日因本案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趁夜晚无人注意之机,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卫育北路等地,盗割道路两侧路灯电缆线,累计盗割电缆400余米,价值12015元,并将所盗铜线全部卖于被告人顾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17日,在卫育北路盗割1空45米,价值1215元。2、2012年8月7日,在卫育北路盗割3空130米,价值3510元。3、2012年8月23日,在卫育北路盗割2空90米,价值2430元。4、2012年9月18日,在京通路和锦园路路口向北路西盗割2空90米,价值2430元。5、2012年10月2日,在某医院物流门口南100米路东盗割1空45米,价值243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顾某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在聊城市济开发区北城办事处某村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被告人陈某盗割铜线400余米,价值12000余元,个人获利2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聊城物流园区路灯安装合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及其扣押清单、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明知是他人盗窃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顾某能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审 判 员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