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姬脉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素辉,济南天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飞,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姬脉永与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励福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2)第1012号裁决书,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13)胶民初字第798号和(2013)胶民初字第895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2013)胶民初字第895号一案移送至(2013)胶民初字第798号一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姬脉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辉、台励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脉永诉称,其于1997年3月进入台励福公司工作,直至2003年1月,台励福公司方为姬脉永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8月初,台励福公司通知姬脉永回家休假,并于当月停发工资,社会保险费缴至2010年10月,因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都存放于台励福公司,仲裁时台励福公司拒不提交。胶劳人仲案字(2012)第1012号裁决书认为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劳动关系,如果被告不提供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双倍工资70690.8元,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台励福公司支付姬脉永待岗期间生活费16230元。3、台励福公司支付姬脉永经济补偿33540元。4、台励福公司支付姬脉永带薪年休假工资3900元。5、台励福公司支付姬脉永未报销费用600元。6、台励福公司支付姬脉永2009年5月1、2、3日加班费1197元。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台励福公司支付姬脉永待岗期间生活费15890元(待岗期间2009年8月份到2010年4月620*70%*9=3906元,2010年4月至12月760*70%*8=4256元,2011年1月至12月760*70%*12=7728元)。3、台励福公司支付姬脉永经济补偿33540元(2001年1月至2010年10月2945.45*10=29454.5元)。4、台励福公司支付姬脉永带薪年休假工资1895.92元(同仲裁裁决)。对二倍工资另行主张,对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台励福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台励福公司诉称,姬脉永曾于2009年8月初就台励福公司口头通知其休假,并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费及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销费、加班费、社会保险等要求。仲裁庭审期间,姬脉永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与台励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委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请求判决:
一、台励福公司不支付姬脉永带薪年休假工资1895.92元及基本生活费5796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姬脉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同诉状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姬脉永系原告台励福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自2009年8月起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2010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再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0年11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认可台励福公司应支付姬脉永带薪年休假工资1895.92元,另,庭审中被告姬脉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自然解除。被告主张2010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因原告未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视为合同继续有效至被告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即2011年12月18日。对于2009年8月之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提供劳动的原因,原告主张其一直找被告,试图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但一直未能找到。被告主张其工作地点在原告的济南办事处,该办事处设在被告的村里,不存在找不到的问题。被告系2008年经济危机,原告通知被告回家待岗,之后并未提供劳动条件。双方对于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2年1月,姬脉永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台励福公司支付姬脉永待岗期间生活费16230元。3、台励福公司支付姬脉永经济补偿金33540元。4、台励福公司支付姬脉永带薪年休假工资3900元。5、台励福公司支付姬脉永未报销费用600元。6、台励福公司支付姬脉永2009年5月1、2、3日加班费1197元。7、补缴社会保险费至合同解除之日。台励福公司仲裁时辩称,姬脉永提出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台励福公司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为姬脉永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未安排姬脉永正常工作,姬脉永处于待岗状态,台励福公司应依法为姬脉永发放基本生活费,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姬脉永主张台励福公司支付自2009年8月起至2010年10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内基本生活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796元(其中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胶州市最低工资620元/月×70%×9个月;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胶州市最低工资760元/月×70%×6个月)。姬脉永主张与台励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即已解除,确认其于2010年10月31日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对姬脉永主张其他时间段基本生活费的仲裁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台励福公司未提供有关为姬脉永发放工资的工资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姬脉永称在台励福公司正常工作时的平均工资2945.45元/月的主张,予以确认。姬脉永自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在台励福公司工作期间,台励福公司应依法安排姬脉永带薪年休假,台励福公司未提交已安排姬脉永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姬脉永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7天,结合姬脉永的月平均工资,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895.92元。姬脉永主张台励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因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且台励福公司已为姬脉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对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姬脉永主张台励福公司支付未报销费用、加班费,台励福公司不予认可。姬脉永提交的证据3是“值班表”,而并非加班表;证据5中的“沈指南”也无法证明是台励福公司处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对该两项仲裁请求,因姬脉永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姬脉永补缴社会保险费至合同解除之日的仲裁请求,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台励福公司已为姬脉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对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1、解除姬脉永与台励福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台励福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姬脉永带薪年休假工资1895.92元、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的基本生活费5796元。3、驳回姬脉永的其他仲裁请求。姬脉永和台励福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2)第1012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主体明确,内容合法,双方应严格履行相关义务。因双方认可劳动合同期满后再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后终止。被告主张以其提起仲裁之日2011年12月18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行为,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自2009年8月份起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其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按胶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4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胶州市最低工资620元/月×4个月+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胶州市最低工资760元/月×8个月)÷12个月×3个月}。因被告自2009年8月起处于待岗状态,未为原告提供正常的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责任,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处于待岗状态的原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通知被告提供劳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09年8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内基本生活费,具体数额为8162元(其中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胶州市最低工资620元/月×70%×9个月;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胶州市最低工资760元/月×70%×8个月),被告主张其他时间段基本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声明放弃截止到2010年期间的生活补助,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认可的台励福公司应支付姬脉永带薪年休假工资1895.92元,本院不再评判,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姬脉永经济补偿2140元。
二、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姬脉永自2009年8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基本生活费8162元。
三、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姬脉永带薪年休假工资1895.92元。
四、驳回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姬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胶民初字第798号案件受理费10元,(2013)胶民初字第89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培凤
审 判 员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庄春晓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国洪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