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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2622号

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与赵昌胜、河北省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赵昌胜,河北省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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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622号

原告: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镇镇长。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驻地。

委托代理人:梁晨,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华勇,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赵昌胜,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常文东,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月。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新区黄河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曹乾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寿张镇政府)与被告赵昌胜、河北省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以下简称馆陶农机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范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张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晨、蒋华勇,被告赵昌胜的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范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馆陶农机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张镇政府诉称,2012年9月2日16时许,车牌号为冀D×××××的自卸低速货车在寿张镇周庄村往南的公路桥上通行时,由于该车辆严重超载致使桥梁断裂,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的出行安全。为了维护我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赵昌胜、馆陶农机部赔偿建桥费用236000元、拆除损毁桥梁费用50000元、保护群众安全的看桥费用9600元,共计295600元。

被告赵昌胜辩称,我对涉案桥损没有过错,而原告作为该桥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有完全的管理过错,应当责任自负。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所有的冀D×××××自卸货车在被告范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范县支公司应在保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另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馆陶农机部未答辩。

被告范县支公司辩称,请求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是该桥的管理者,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证据。原告如不能提供,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不是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称重单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赵昌胜雇佣的司机王天宝驾驶的冀D×××××自卸货车的车辆承重为65.79吨,该称重单是由王天宝提供给原告的。经当庭质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被告赵昌胜称,该单据不是王天宝提供的,我对该单据不知情。被告范县支公司称,该单据无车牌号,也无其他人员签字,并且与事实不符,因事故车辆拉的是煤渣,煤渣很轻,65吨的煤渣应该在30平方米至40平方米,甚至更多,事故车辆无法拉这么多东西。2、关于南干渠周庄桥坍塌现状的勘察报告一份(三张)。照片二张。用于证明2012年9月14日经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勘验:南干渠周庄桥位于寿张镇周庄南,2012年9月2日车牌号为冀D×××××的自卸低速货车因严重超载致使该桥桥梁坍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需立即对该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昌胜、范县支公司均对勘验报告不予认可。被告赵昌胜、范县支公司称,阳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只有督查职责而没有其他职责,勘验的现场是事后现场并非是当时的现场,其核实的货物加车辆的重量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9月2日王天宝驾驶冀D×××××货车行驶至周庄村至张湾桥时,致使该桥坍塌,王天宝负全部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昌胜、范县支公司均不认可。被告赵昌胜称原告提交的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是交警部门出��的证明书,其制作的程序不同,不能把这份证明作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使用。被告范县支公司称,该证据不合法,交警队虽可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证明书,但交通事故证明书仅适用于单方事故,交警队用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外的形式证明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证明应视为无效。2012年12月3日由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编号为20121203的这份证明书,证实压塌桥梁的事故发生后,经向阳谷县交警大队报警处理后,阳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并由驾驶冀D×××××货车的驾驶员王天宝负全责。阳谷县交警大队因单方事故而出具的证明书已证实王天宝应负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证明具有证明效力。4、工程预算表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桥梁建桥、拆桥的费用为280382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昌胜、范县支公司均不认可。被���赵昌胜称,该表是原告的单方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范县支公司称,该表是原告个人所出,与本案无关。5、寿张镇周庄村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7日第一次开庭之日,每天需派两人看护桥梁,每人每天40元,按4个月(120天)进行计算,向看护人员支付的工资为96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昌胜、范县支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赵昌胜称,该证明属伪证,不予认可。被告范县支公司称,原告未及时修桥,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经被告赵昌胜向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申请,由阳谷县交警大队委托阳谷县物价局对涉案桥梁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桥的损失价值为132806元。经当庭质证,因没有原件,被告赵昌胜、范县支公司均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被告赵昌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昌胜将车牌号为冀D×××××的自卸低速货车挂靠于被告馆陶农机部,并通过被告馆陶农机部在被告范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范县支公司无异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昌胜所有的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载重量为1.5吨,与保单核定载重量大致相当,属营运车辆正常行驶。经当庭质证,原告寿张镇政府、被告范县支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称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没有超载。3、照片七张。用于证明涉案桥梁存在��计缺陷,该桥在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通行时已经有毁损现象,且很严重,属于危桥,原告对该桥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经当庭质证,被告范县支公司对该七张照片无异议,原告寿张镇政府不予认可。原告称,通过事故后所拍的这七张照片来看,涉案桥梁是我镇正常使用的农村生产桥,该七张照片只能证明被告赵昌胜的车辆超载造成了生产桥的严重损害。经本院依法对该七张照片进行观察和辨认,通过该七张照片只能看出车厢内满载煤渣的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通过涉案桥梁时所造成的桥梁压塌以及对车头前部桥面所造成的损坏,而无法证实涉案桥梁存在设计缺陷,并且是危桥。被告赵昌胜、范县支公司在庭审中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七张照片相佐证,以证实涉案桥梁是危桥且存在设计缺陷。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依法向在寿张镇潘庄村包砖窑的窑主马庆平进行了调查询问。马庆平称,轧坏涉案桥梁的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是给我送煤渣的,该车能拉四十多吨。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昌胜称不清楚;被告范县支公司称窑主买土方和煤渣均是用立方,马庆平不是专业人员,也没有提供身份证,对其说的能拉四十多吨不予认可。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依法对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厢容积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该车的车厢容积为37.21平方米(6.8米×2.6米×2.05米+2.6米×0.7米×0.53米)。经当庭质证,原告寿张镇政府、被告赵昌胜、被告范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据此,以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容积满载煤渣时的载重量应在四十吨左右(甚至大于四十吨),与窑主马庆平的陈述相符,也与被告范县支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煤渣很轻,65吨的煤渣应该在30方到40方,甚至更多)相印证。冀D×××××号自卸��速货车满载煤渣时载重量远远超过范县支公司承保时为其核定的载质量1.49吨,属严重超载。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修复寿张镇周庄村南的生产桥所需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费用为10000元。经鉴定:依据2003年《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配套的费用定额,材料采用市场价格确定寿张镇周庄村南的生产桥工程修复定价为179057.43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昌胜、范县支公司均有异议。被告赵昌胜称,该鉴定报告没有附鉴定机构的合法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的鉴定结论需待查实,故不予质证。被告范县支公司称,这不是一份鉴定报告,因为出具该报告的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是鉴定机构,没有经过山东省司法厅批准,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且该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也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资格信息,更没有出具该鉴定报告的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原告也没有说明要证明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的规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工程造价类可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在该名册的第23页。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序号为173,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星光房产1#楼6楼,法定代表人邢志勇,联系人石艳芳,联系方式0635-299****,135××××7233)。据此,对涉案桥梁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本院可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鉴定报告时,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的身份信息,该份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冀D×××××的自卸低速货车属被告赵昌胜所有,被告赵昌胜将该��货车挂靠于被告馆陶农机部的名下,并通过馆陶农机部为该辆货车在被告范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该辆货车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核定车载质量为1.49吨,保险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该辆货车的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核定车载质量为1.49吨,保险期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24时止。寿张镇周庄村南的生产桥属原告寿张镇政府所有,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2012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赵昌胜的雇佣司机王天宝驾驶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北往南行驶至寿张镇周庄村南的生产桥时,因严重超载而将桥压断。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该事故由王天保负全责。经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评估鉴定,修复该桥所需费用为179057.43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寿张镇政府向山东东岳项���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赵昌胜的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一辆。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放弃追究被告馆陶农机部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书,并且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了不再要求被告馆陶农机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称重单复印件、勘察报告、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证明、工程预算表、寿张镇周庄村委的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交强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评估鉴定报告、申请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严重超载的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将寿张镇周庄村南的生产桥压断,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王天宝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而王天宝受雇于被告赵昌胜,车辆又为其所有,故被告赵昌胜应对该车辆压断桥梁给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赵昌胜所有的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范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且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范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及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共计302000元的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赵昌胜在该302000元的金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修复该桥梁所需的费用是179057.43元,未超出302000元的范围,被告范县支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昌胜赔偿建桥费用236000元、拆桥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昌胜将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挂靠于被告馆陶农机部的名下,被告馆陶农机部应对该车辆给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有权变更自己的诉求,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馆陶农机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昌胜赔偿看桥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确实需派人看管并已实际支付看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在诉讼中向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评估费,被告赵昌胜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至于被告赵昌胜、范县支公司的“被轧桥梁是危桥,存在设计缺陷”的主张,因该桥是多年正常使用的生产桥,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昌胜虽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反诉请求,但被告赵昌胜并没有依法缴纳反诉费,故对被告赵昌胜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赔偿位于阳谷县寿张镇周庄村南生产桥的修复费179057.43元;被告赵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赔偿评估鉴定费10000元;驳回原告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赵昌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杜雪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海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