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李爱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勇光。委托代理人黄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中城。
原告李爱华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蔡中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廖润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元璋和
人民陪审员李金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爱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蔡中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大圩农贸市场及商住楼项目的负责人蔡中城于2007年请原告制作安装大圩农贸市场及商住楼1#-5#楼的铝合金门窗。双方口头协议制作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纱窗页未制作安装)。本工程于2008年12月17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蔡中城进行结算,铝合金面积共计1298.28平方米,共计金额259656元,施工中途支领进度款170000元,余款89656元。被告蔡中城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1月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蔡中城要求付款。被告蔡中城承诺给付原告15000元经济损失,保证在2011年7月底全部付清,若未付清,按月2%计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89656元,2011年1月4日前的经济损失15000元,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17日的经济损失27793.36元,共计132449.3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证明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9656元,被告蔡中城承诺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并保证在2011年7月底全部付清,若未付清按月2%计算损失的事实;
二、《结算清单》五份,证明原告所做的大圩农贸市场及商住楼1#-5#楼的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量。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与前三项重复,应不予支持;
二、被告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工资;
三、本案为原告与被告蔡中城同谋的虚假诉讼。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蔡中城辩称:原告承建了大圩农贸市场及商住楼1-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欠款在公司都有备案。被告蔡中城作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上述欠款应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蔡中城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蔡中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予以认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欠条》是被告蔡中城所写,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结算清单》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自认“被告蔡中城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大圩农贸市场及商住楼1-5#楼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的事实及被告蔡中城自认“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大圩农贸市场及商住楼1-5#楼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蔡中城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蔡中城与原告订立口头的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协议并进行结算,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大圩镇农贸市场及商住楼项目,并指派蔡中城为大圩农贸市场及商住楼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蔡中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该项目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纱窗页未制作安装)。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原告与被告蔡中城进行结算后确认铝合金面积共计1298.28平方米,共计金额259656元,施工中途支领进度款170000元,余款8965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1月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蔡中城要求付款。被告蔡中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工程款89656元,同时承诺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保证在2011年7月底付清全部款项,若未付清,按月2%计算损失。尔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但二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蔡中城与原告李爱华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因原告未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资质,被告蔡中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1年1月4日,被告蔡中城书写《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96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的工程款应予给付。虽然《欠条》是被告蔡中城所写,但被告蔡中城作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在大圩农贸市场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该欠款依法应当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蔡中城依法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结算的工程款数额给付原告,应从被告蔡中城书写《欠条》之日(2011年1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欠款应当由被告蔡中城个人承担及本案为虚假诉讼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蔡中城辩称欠款应由被告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结合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爱华工程款89656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合计4130元,由原告李爱华负担80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润强
审 判 员 周元璋
人民陪审员 李金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