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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与王彦明、西华县园艺场综合经营公司、张全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王彦明,西华县园艺场综合经营公司,张全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负责人宋红民,西华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得山,西华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权,西华县支行科长。被告王彦明,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西华县园艺场综合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全国,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西华县,原农行职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得山、张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彦明于2003年1月31日在我行抵押担保借款19万元,以西华县园艺场综合经营公司位于西漯路口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依法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依法经西华县公证处公证,原农行职工张全国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借款人王彦明欠借款本金18.4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8.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三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彦明借原告款19万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8.4万元及利息。2、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长运为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贷款推荐责任书、保证承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全国为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偿清为止。4、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西华县园艺场综合经营公司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5、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民监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再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该笔借款一直在行使催要责任。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彦明于2003年1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1月31日。

被告张全国自愿为王彦明的1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写有保证承诺书,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偿清止,200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彦明、王长运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又与被告西华县园艺场综合经营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西华县园艺场综合经营公司以西华县园艺场综合经营公司位于西漯路口加油站北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3—217)作抵押担保。被告王彦明于2003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18.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个人消费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彦明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8.4万元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全国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全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彦明追偿。被告西华县园艺场综合经营公司用其公司房产为被告王彦明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对此该公司应在其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借款本金18.4万元及利息(利息随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张全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全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彦明追偿;

三、被告西华县园艺场综合经营公司对该笔借款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西华县园艺场综合经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彦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王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