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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172号

宋某乙与宋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194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焉培栋,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宋某丙,女,194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宋某丁,女,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宋某戊,女,194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云,男,194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审第三人宋某丙之夫。

上诉人宋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城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父宋新文及第三人宋某丁、宋某丙、宋某戊均系宋协吉与史行芝之婚生子女。史行芝于1985年11月21日去世,宋协吉于1996年农历12月24日去世,被告之父宋新文于2004年12月6日去世。宋协吉生前有座落于乳山市夏村镇秦家庄村的房屋八间,分为东五间和西三间,共走一处北门,该八间房屋系宋协吉的父亲通过分家析产处分给宋协吉。第三人宋某戊于2000年4月12日将东五间房屋办理了房产证。西三间房屋即诉争的房屋,被告于2000年4月12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夏字第××号,该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该房屋留存于乳山市房管局的档案记载其产权来源为继承。诉争房屋于1991年1月7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宋新文。宋协吉于1987年2月留下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宋协吉共生有三子,长子宋新文、次子宋某乙、三子宋某戊;长子宋新文在盖新房时用了后园石头等材料,并由宋协吉为其办理了婚事,但宋新文未尽赡养义务,宋新文之妻对其母史行芝进行辱骂导致其母史行芝一病不起,且在史行芝病重住院时宋新文也未予以探望和照顾,故决定不分给宋新文任何房产;次子宋某乙分得诉争的西房三间;三子宋某戊分得东房房产。该遗嘱出具后,原告宋某乙、第三人宋某戊、宋某丙在该遗嘱上签名按手印。2011年4月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位于乳山市夏庄镇东秦家庄的诉争房屋。原审庭审中,第三人宋某丙述称,因宋新文系其父亲宋协吉帮忙结婚的,宋新文盖新房时也用了宋协吉的建房材料。宋新文未尽赡养义务,在其母史行芝病重时未出钱治疗,也没有进行照顾,且宋新文之妻对史行芝进行辱骂导致史行芝一病不起,最终去世时宋新文也未承担丧葬费用,故宋协吉和史行芝决定将诉争房屋分给原告宋某乙;第三人宋某丁在宋协吉立遗嘱时不在场,宋新文不同意宋协吉的遗嘱,便没有签名。第三人宋某戊述称,遗嘱上载明的东处房子归第三人宋某戊所有,西处房子归原告宋某乙所有。原告宋某乙准备盖房的石料和木料让宋新文为其儿子盖房屋而使用,宋协吉为宋新文操办了婚事,但其在母亲史行芝生病住院时既不出资也不照顾,宋新文之妻还对史行芝进行辱骂导致史行芝病重,史行芝在临终前用手比划指责宋新文不尽孝道,所以宋协吉与史行芝决定将诉争房屋给原告宋某乙;在史行芝去世两周年时,宋协吉出具了涉案遗嘱,宋新文不同意该遗嘱,没有签字。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从其父亲宋新文处继承所得,宋新文系因分家析产取得被继承人宋协吉的西三间房屋。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房屋系宋协吉从其父亲处析产所得,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争议,予以确认。故宋协吉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宋协吉19**年2月立遗嘱的行为,名为立遗嘱,实为分家析产。原告依据其父亲宋协吉的分家析产安排,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其依法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从其父亲宋新文处继承所得,宋新文系因分家析产取得被继承人宋协吉的西三间房屋所有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甲将诉争的房屋三间返还原告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

上诉人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宋协吉所作遗嘱未经上诉人之父宋新文同意,对宋新文没有约束力;此外,在1991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经宋协吉同意,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证登记在宋新文名下,该行为应认定为宋协吉将诉争房屋赠予给宋新文,宋协吉对所作遗嘱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应当认定诉争房屋已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

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述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乳山市夏村镇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1991年该村村委会办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时,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宋新文名下,宋协吉对此无异议。上诉人另提交王培红、宋协福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诉争房屋在1991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宋协吉同意将诉争房屋处分给宋新文。上诉人以此证明诉争房屋已由宋协吉处分给了宋新文。经质证,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另查明,诉争房屋系宋协吉从其父亲处继承所得。原审第三人均主张宋协吉之妻史行芝在世时,宋新文及其妻不尽孝道且对史行芝进行辱骂,在史行芝病重时也未予以照顾,直至史行芝去世宋新文都未尽孝道,所以史行芝在去世前与宋协吉一起决定将诉争房屋处分给被上诉人宋某乙。原审第三人均认可诉争房屋应归被上诉人宋某乙所有并放弃继承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宋协吉从其父亲处继承所得,故宋协吉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诉争房屋。宋协吉于1987年所作遗嘱,从用纸、笔迹及纸张折旧度等方面看,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遗嘱是公民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行为,亦即遗嘱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立遗嘱人设立遗嘱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故上诉人虽对该遗嘱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上诉人提供的乳山市夏村镇村民委员会及王培红、宋协福的证明,只能说明办理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时的情况,不足以证实宋协吉明确同意将诉争房屋处分给宋新文的事实。同时,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虽登记在宋新文名下,但其只具有对诉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对外物权公示作用,不能据此确定该房屋的权属,亦不能证明宋协吉变更了遗嘱。综上,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对抗宋协吉所作遗嘱,被上诉人宋某乙提供的遗嘱更具有证据优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部分或者少分。根据上述遗嘱的内容及与诉争房屋无利害关系的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宋新文在其父母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此外,原审第三人均陈述宋协吉之妻史行芝在生前同意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宋某乙所有。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由宋协吉及史行芝处分给了被上诉人宋某乙,该处分行为系二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故被上诉人宋某乙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宋某乙系基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主张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智慧

代理

审判员  郑华章

代理

审判员  蒋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