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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4号

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Syngenta Participations AG)诉湘潭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4号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SyngentaParticipationsAG)。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扬,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湘潭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未经许可制造、使用、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现被告所在地为湖南省湘潭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颁布于1987年,目前已失效。根据2001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其中,就许诺销售行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3月、10月在上海市漕宝路***号光大国际会展中心、2013年2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对涉案产品进行参展的证据,该些证据初步证明被告对涉案产品进行了许诺销售,且至原告起诉时该许诺销售行为尚在进行中。鉴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依侵权行为地,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湘潭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湘潭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湘潭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湘潭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徐燕华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