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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72号

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与其哥哥丁某乙因自留地纠纷,在北仑区柴桥街道穿山楼家弄28号门口弄堂里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丁某甲在推搡被害人丁某乙中,致使被害人丁某乙眼部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及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丁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赔偿被害人丁某乙医疗费人民币人民币5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7时许,被害人丁某乙与被告人丁某甲因自留地权属发生纠纷,遂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穿山楼家弄28号被害人家门口弄堂里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丁某甲在推搡被害人丁某乙的过程中,致被害人丁某乙眼部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及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医疗费5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害人丁某乙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咨询意见书,评定被害人丁某乙的左眼损伤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2011年11月12日早上7点左右,其在柴桥穿山村丁瑞华小店对面田边,其弟弟丁某甲走过来,和其说把他们二家及其父亲家的自留地调换给同村丁善安的事情,丁某甲讲他家的自留地还要往其家这边多量50公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其和丁某甲两人就到穿山村楼家弄28号找他们父亲,在路上,其骂丁某甲是畜生,走到门口时候,丁某甲走在其右前面,突然转身一手拉住其前胸的衣服,一边用拳头打了其左眼一拳,其也用手去抓丁某甲,丁某甲比其高,其打不到他,然后丁某甲把其按在墙上又用拳头打了其额头、耳根,其用手去抓丁某甲,二人抓扯了几下,然后丁某甲就放手了。其发现自己左眼流血,就到柴桥芦江影楼拍了眼部受伤的照片并到派出所报警。其眼睛是丁某甲用拳头打伤的。2012年1月17日,丁某甲已赔偿给其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2.证人林某证言: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其从家里出来打算到穿山小菜场买菜,其看到其老公丁某甲和他哥哥丁某乙两人从外面路上走进来往其公公丁宝夫住的地方走去,其想知道他们两兄弟找爸爸是做什么事情,于是其就在他们两兄弟后面跟着。到穿山村楼家弄28号门口时,他们两兄弟你一句他一句地吵了起来,接着其看到其老公抓着丁某乙的手臂,丁某乙抓住其老公的胸口衣服,就这样丁某甲和丁某乙两兄弟互相甩对方,两人相互甩了五六下后,丁某甲把丁某乙推着顶在墙上,丁某乙靠在墙壁上用手抓丁某甲脸上、身上,用脚在下面踢丁某甲腿,丁某甲被踢了十几下之后也踢了丁某乙腿一下,之后,其看到丁某乙的眼镜掉在地上了,其就把眼镜捡起来放在旁边的窗台上,然后他们就都放手了。其看到丁某乙左眼部有红肿,之后就各自离开了。当时没有看到丁某乙左眼在流血,其看到在他们两兄弟相互抓扯的过程中,丁某乙的头向旁边毛竹地方撞过去,之后眼镜掉在地上,他的左眼应该是撞到毛竹受伤的。3.照片:(1)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有毛竹等事实。(2)丁某乙于2011年11月12日上午在影楼所拍摄的受伤照片2张:证实丁某乙左眼红肿且流血的事实。4.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丁某甲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2年9月12日被传唤到案。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甲的身份情况。6.收条、调解协议、撤诉申请、口头裁定笔录:证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支付协议载明的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7.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甬仑)公鉴(伤)字(2012)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技鉴(2012)014号法医学鉴定书、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浙人伤鉴(2013)第12号鉴定咨询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丁某乙的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8.社会调查报告:证明社会调查机构柴桥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被告人监管。9.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对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飞红

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