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青岛鑫硕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于习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仁,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孙茹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鑫硕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鑫硕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和28日,被告购买原告两批彩钢瓦,计款71123.85元,至今不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只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12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工作人员纪德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总金额为71123.85元的发票两张,已收货未付款。2、被告工作人员尹成林出具的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71123.05元的货物。3、增值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71123.85元的发票。4、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尹成林在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3年缴纳社保情况的证明,证明尹成林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5、胶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查询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1608006、01608011的两张发票被告已经收到且已在国税局报税。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个人签字被告不认可,纪德祥、尹成林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被告没收到;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虽然表明尹成林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不能证明送货单是其本人签字;对证据5,单凭发票不能认定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证据5印证了证据1、3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3也予以采信;而证据2与证据1、4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白灰900彩钢瓦3.15米×28页共88.2米,含税金额为1852元,尹成林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海兰彩钢瓦:840型屋面板12.9米×134张共1728.6米,含税金额为36300元,900型屋面板3.7米×28张共103.6米,含税金额为2175.6元,两者合计38475.6元。尹成林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900型白灰彩钢瓦1466.45米,含税金额为30795.45元,尹成林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货已提走,尹成林,2011.11.30”。上述三次送货合计金额为71123.05元。2011年11月20日和11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购货单位为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发票号分别为01608011和01608006、金额分别为40328.4元和30795.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71123.85元。该两张发票被告已在胶州市国家税务局报税。2011年12月2日,纪德祥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有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收到青岛鑫硕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发票2张,发票号01608011、01608005,合计金额71123.85元,货物已送到公司,款未付(三个月付清),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纪德祥,2012.12.2”。另查明,尹成林自2007年至今在被告公司工作。关于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金额有0.8元的误差的问题,原告主张该误差是正常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12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金额为71123元的货物,尹成林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第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条三者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进一步证明原告所送的71123元的彩钢瓦系被告公司购买,应当由被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并承诺三个月付清货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12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硕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71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保全费770元,共计2348元,由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英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