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东路支行负责人黄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东路支行(以下简称人民东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第三人人民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6月20日我到被告的窗口办理存款1万另1元业务,被告验钞2遍,多收我800元。事后我找多个部门,都没有给我解决问题,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损失。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580元、返还多收我的800元合计668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利息清单一份,欲证明取款1万元利息10元。
被告郭某辩称,2012年12月6月20日上午8点30分原告来我行办理开户存款业务,按照我行规定,让原告填写了个人开户申请书,随后原告拿出自己的存款递进窗口说存1万元整,我清点完毕后再次与原告确认存款是否是1万元整,原告口头确认,随后为客户办理完成了开户存款业务。将存款金额1万零1元存折交与原告。原告称多收800元之事,纯属无理取闹,我工作的整个过程都在我行的监控录像下进行,被告根本没有侵害到原告的所谓800元。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更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来我行办理了1万零1元存款业务。2、U盘一个,即视听资料一个,欲证明当日整个工作过程不存在多收原告800元之事实。第三人称,在原告到我行反映我行员工多收其800元后,我行调去了监控录像播放给原告看,整个过程清清楚楚,没有原告所说的800元人民币。而且我行调去了全天的全部录像也没有发现柜台员工私拿客户存款行为,经与当天营业经理及管库柜员核实,也没有长短款现象。原告所称纯属一面之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双方及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认为画面里的人是我但身份证复印和50元面额没显示,故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出示的视屏资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被告该视屏资料,故对该视频资料予以确认。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6月20日上午8点30分原告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东路支行办理开户存款业务,按照银行规定,该行工作人员郭某让原告填写了个人开户申请书,随后原告拿出自己的存款递进窗口说存1万元整,郭某清点完毕后再次与原告确认存款是否是1万元整,原告口头确认,随后郭某为客户原告办理完成了开户存款业务。将存款金额1万零1元存折交与原告。另查明,被告郭某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东路支行员工,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纠纷是被告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故该案由应当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院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东路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某在办理���务时多收8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良奇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隆 龙附相关法律: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