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792号原告王业富,男,生于1963年4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韩式康,男,生于1979年10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汉族,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殿兴,男,生于1980年5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聂庆新,女,生于1980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王业富、韩式康与被告康殿兴、聂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富、韩式康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殿兴、聂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业富、韩式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两被告因经营弹簧厂累计向两原告借款56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康殿兴、聂庆新偿还两原告借款5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康殿兴、聂庆新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家庭共同经营弹簧厂一处。2012年因经营周转,被告康殿兴向两原告多次借款5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康殿兴于2013年3月25日为两原告书具借条1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调查笔录1份、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业富、韩式康与被告康殿兴系民间借贷关系。康殿兴因家庭经营向两原告借款56万元,并书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康殿兴、聂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殿兴、聂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业富、韩式康借款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康殿兴、聂庆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