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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665号

陈素芬、唐宏伟与唐小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素芬,唐宏伟,唐小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陈素芬,女,生于1965年3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唐宏伟,男,生于1990年6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四川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昂,男,生于1978年5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陈素芬、唐宏伟诉被告唐小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芬、唐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昂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芬、唐宏伟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唐小昂向原告陈素芬之夫、唐宏伟之父唐正超借款250000元,并当即出据了借条一张。2012年12月13日唐正超因病去死,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唐小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唐正超系原告陈素芬之夫、唐宏伟之父。2011年3月22日唐小昂向唐正超借款250000元,并向唐正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正超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元,从李小平处转借,是实。借款人:唐小昂,2011年3月22日。”。2012年12月13日唐正超因病去死,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另查明:唐正超与陈素芬婚后生育一子唐宏伟,唐正超父母均已去死。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小昂向唐正超借款属实,被告唐小昂所欠唐正超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现唐正超已死亡,原告陈素芬、唐宏伟作为唐正超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唐小昂主张权利,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款时,唐正超与唐小昂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二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小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素芬、唐宏伟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唐小昴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唐小昴承担,向原告陈素芬、唐宏伟支付。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世兰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